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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彭某乙与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合伙在关店乡X村经营一板厂。2009年7月29日该板厂试营业,原告顾某某是当地的村民,和被告二人认识,协商到被告板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元,当天中午,原告顾某某在板厂务工期间,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顾某某在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46元。后原告顾某某又转入154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5301.49元。信阳骨科医院诊断:1、左手拇指完全离断;2、左手食、中指不全离断;3、左手环小指开放伤。原告顾某某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顾某某左拇、食、中指离断术后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彭某甲、彭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合伙开办的板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登记,试营业前没有对雇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

原审认为,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作为板厂合伙老板,由于在没有办理营业许可证、没有对雇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就直接让雇员上岗操作,导致雇员在从事工作不久就发生了事故,其对雇员顾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给与赔偿。被告顾某某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操作,且在工作中不小心,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10%)。原告顾某某的损失是: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1380元(46×30元/天)、伙食补助460元(46天×10元/天)、误工费5850元(19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用500元合计x.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赔偿原告顾某某的各项损失x.06元(x.95×90%,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时遗漏相关重要事实。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费用x元原审没有认定;第二、被上诉人已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一万多元应当扣除。(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责任;(3)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另外,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也超出了承担赔偿金的标准。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二上诉人共支付医疗费用x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无证合伙经营板厂,在没有对雇员,包括本案被上诉人顾某某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就直接让雇员上岗操作,致被上诉人顾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而受伤致残,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作为雇主对雇员顾某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某某在没有经过培训情况下就盲目上岗操作,且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但原审认定10%过低,本院酌定为20%;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费用x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顾某某各项损失x.95元的80%,减去x元,即x.16元。

一审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1500元;二审诉讼费1548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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