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英杰,益阳市资阳区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因被告廖某某婚后经常夜不归宿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抚养儿子廖某墨,被告廖某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22日婚生男孩廖某墨。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1月28日之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廖某墨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廖某某负担廖某墨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x元,被告廖某某有探望廖某墨的权利,原告杨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房屋1套、小车1台、上述房屋内的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等,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某平均分割,原告杨某应分得的部分赠予廖某墨,被告廖某某应得部分扣除应负担廖某墨抚养费x元外,赠予廖某墨,被告廖某某从应分得共同财产中所扣出的抚养费原折算的财产,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赠予廖某墨;
四、共同债务因购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益阳银星支行借款由原告杨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五、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某共同将上述房屋户名由被告廖某某变更为廖某墨;有关变更户名费用,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原告杨某自愿补偿被告廖某某x元,于2010年元月1日前付清;
七、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3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飞轮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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