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行政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上诉人工行行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于2000年3月22日存入工行行政区支行x元,存期为活期(未办理信用卡等证卡)。2008年10月,郝某某持存折到工行行政区支行取款,被工作人员告知该款已于2000年3月24日、3月30日和6月8日分别以4000元、4000元、x元在异地取走,取款人是持存折密码支取的。郝某某要求工行行政区支行赔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另查明:1、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银豫营转(1999)X号第四条规定:储户持异地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须填写存(取)款凭条一式二联,代理行不打印存折,只打印存(取)款凭条,一份交储户收执,一份作辖区内往来报单附件日终随账表送事后监督。代理行只读取存折磁条信息,据以办理业务,不更新磁条,异地未登折业务由开户行所在地的储蓄机构办理。2、工行行政区支行向郝某某提供的存折背面印有;由于未登折业务影响,存折所列余额与实际余额可能不符,实际余额概以银行所记录余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某在工行行政区支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郝某某作为储户,应当妥善保管其存折及密码。工行行政区支行辩称郝某某存款系由取款人持存折凭密码支取的,且异地取款时代理行不办理登折事项,对于郝某某存款被支取,工行行政区支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行行政区支行的辩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工行行政区支行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是我或委托他人凭折支取的,也不能证明我泄露了密码,工行行政区支行对我的存款被盗取,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行行政区支行支付我的存款x元及利息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行行政区支行负担。
工行行政区支行答辩称:郝某某要求我行支付x元及利息x元,没有法律依据。郝某某的存款早已在异地取走,并且取款人是凭折和密码支取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郝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虽然所持存折没有显示支取,但在异地支取有储蓄取款凭条为据。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文件银豫营转(1999)X号关于转发总、省行《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核算管理办法》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代理行只读取存折磁条信息,据以办理业务,不更新磁条,异地未登折业务由开户行所在地的储蓄机构办理。故郝某某上诉称其未支取过存款,要求工行行政区支行支付x元存款及利息x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赵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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