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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欣,洛阳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干部。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八分公司)因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欣、卫晓明、被申请人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辽宁华盛有色金属加工厂从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铜材一批价值x.60元(重7.937吨),委托利安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利安公司遂与程某某联系,就运输铜材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口头协议:将铜材7.937吨由洛阳运至沈阳,总运费2400元;运输责任为(托运方)支付运费2000元,凭回执结佘款400元;2004年3月24日,程某某签字从原告处借支运费2000元,并联系一辆过路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蒙x,将原告的铜材提走,欲运至沈阳和哈尔滨(另一家公司的货物由程某某联系运至哈尔滨)。但该车中途下落不明,货物灭失,至今未将原告的货物交与提货方(辽宁华盛有色金属加工厂)。程某某在联系该车无果的情况下,将情况告知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张丽华。后原告和程某某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补签了《汽车运输委托协议书》一份。2004年3月31日,程某某以洛阳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室的名义书写了报案材料交至洛阳市公安机关。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于2004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此案。辽宁华盛有色金属加工厂要求原告按量补货。2004年4月28日,原告将铜材7.937吨(因市场价格上扬,价值升至x.62元)补送给辽宁华盛有色金属加工厂。

涧西区法院一审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本人(被告)与无权代理(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程某某原系二运公司职工。程某某辨称本案所涉及运输业务之前,利安公司熟知自已是二运公司职工,程某某所印制的名片也显示其是洛阳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员,名片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正是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室的电话号码,而且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室的负责人是程某某妻子赵生霞。赵生霞也认可由程某某帮忙联系业务。原告委托程某某承运的货物丢失后,程某某又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名以义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事实,足以使利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授权程某某联系运输业务,从而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运公司虽然于2003年4月20日将程某某除名,但这是二运公司内部管理措施,利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辨解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由于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利安公司主张被告赔偿货物丢失及返还运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涧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一、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赔偿原告7.937吨铜材价款x.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返还原告运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二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15元,由二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x;

本院二审认为,程某某不仅原系二运公司的职工,而且在其被该单位除名后,仍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主办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表现不仅持有印制的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主办的名片,而且经常为其单位联系运输业务。同时,在与利安公司业务往来中获取的运费的运费也曾转入二运公司帐户,特别是在本案纠纷中,程某某不仅收取利安公司2000元运费,而且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利安分司签订运输委托协议书,从洛阳铜加工厂提取所运输的7.937吨铜材,价值x,62元。在所运货物被他人以承运名义诈骗后,仍然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即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9日对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室负责人的调查中,该室负责人认可程某某为其业务员。由此可见,一审认定程某某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承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据此判决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和二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109元,由洛阳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

二运公司及其二十八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判令我们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擅自对赵生霞进行询问,而赵生霞出庭时的陈述与法院询问相矛盾时,法院采纳询问笔录程某不当。

利安公司辩称,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报案材料、赵生霞证言均能证明程某某是二运公司职工。案发前后,程某某与利安公司有多次业务联系,二运公司将程某某除名,并未告知我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程某某不仅原系二运公司的职工,而且在其被该单位除名后,仍以二十八分公司业务主办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表现不仅持有印制的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主办的名片,而且经常为其单位联系运输业务。申请人称已将程某某除名,但未提供证据已将该除名情况告知相对人利安公司,同时,程某某在与利安公司业务往来中获取的运费也曾转入二运公司帐户,特别是在本案纠纷中,程某某不仅以借款名义收取利安公司2000元运费,而且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名义与利安分司签订运输委托协议书,从洛阳铜加工厂提取所运输的7.937吨铜材,价值x,62元。在所运货物被他人以承运名义诈骗后,仍然以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即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9日对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室负责人的调查中,该室负责人认可程某某为其业务员。由此可见,原一、二审认定程某某以二十八分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承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并据此判决二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生霞证言的采纳,因证人赵生霞(又名赵X)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是二运公司职工,鉴于赵生霞与程某某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工作关系,在本案引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在证人尚未受到外界影响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真实性。二运公司和二十八分公司的申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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