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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某名周外生、周洪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揭某某,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合伙投标宁都县经济适用房工程为名,分别骗取温某乙、曾某甲、吴某某人民币52万元、x元、x元。另外,2007年11月底,被告人潘某某以能为何某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潘某某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86.9998万元。

除侦查机关追缴赃款15.9万元外,其余赃款占为己有,用于购买车辆、挥霍等。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解称:1、其没有骗温某乙、曾某甲、吴某某的前期费用,其与他们是合伙投标,钱是一起用掉的,做标书用了3.5万元;2、其只拿了温某乙20万元,而不是50万元;3、其没有以调动工作为名骗何某某2万元,是向何某某借款。

辩护人提出:1、10万元前期费用不能认定为诈骗;2、起诉书指控潘某某收取温某乙5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3、潘某某是向何某某借款2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4、潘某某退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1月底,宁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何某某听说被告人潘某某与宁都县领导关系熟,遂找到潘某某,叫其帮忙调到宁都县房管局工作,潘某某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潘某某,据潘某潘某县领导关系密切,办事很方便。于是想请潘某忙从宁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调回到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潘某爽快答应了。大约2007年11月15日还是16日,潘某电话说已经同县领导讲好了调动工作的事情,还讲要他拿2万元费用意思一下,因当时不在家,他便打电话给妻子刘某某,叫她到他姐夫处借钱,凑足了2万元交给了潘。之后,他问潘某时能办成调动的事,潘某开始讲2008年春节前,但过年时,潘某讲估计要到2008年4月份。到了4月份,他打电话给潘某如果此事确实让领导为难的话就算了,把2万元钱退回给他,潘某听马上安慰他不要着急,不要说什么退钱的事,会催问领导。2008年5月1日上午,潘某电话讲4月28日下午县领导已开过了碰头会,工作调动问题已经通过了,6月15日前可以办好。6月12日他打电话给潘,潘某在赣州,过两天会回来办理此事,但一直到6月16日潘某没打电话,6月17日潘某手机打不通了,他意识到自己上当了。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7年冬,潘某某带妻子、女儿来她家,他来后与何某某谈工程和工作调动的事,听起来潘某有活动能力,认识很多领导,潘某调动工作的事很容易解决,还叫何某某要写好调动工作报告来。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何某某从赣州打电话说潘某经帮他办好了工作调动的事,需要2万元钱去“打水”,并说已经向他姐夫曾某戊借好了钱,曾某戊会送钱过家里来。第二天晚上,潘某了拿钱,原话是这样说的“何某板打回来了钱没有”,她告诉他“有”,于是将2万元钱交给了潘。叫潘某来坐一下,潘某没时间,并说办这个事要通过三个人,“杨书记”很忙,外面出差了,并说这件事要保密,不能在外面乱讲。

3、证人曾某戊(何某某姐夫)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左右,何某某打电话说本人不在家,现需要2万元转一下手,有人会来何某某家拿,当天晚上他把2万元送到何某某家去了。

4、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他通过陈爱民认识了在宁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的何某某,何某某想到房管局上班,问他能不能找到人,他去问了有关领导,说这个先例有是有,后将这一情况告诉了何某某,何某某叫他帮忙调回去。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何某某说资金困难能不能借几万元钱周转一下,何某某说在外面出差,要问一下老婆家里有多少钱,下午何某某打电话叫他到何某某家里拿2万元钱,他从何某某老婆手上拿了2万元钱,当时还问了要不要打条子,她说等何某某回来再说,钱被他用掉了。

潘某某在法庭上辩称,何某某没有找过他帮忙办理调动工作的事,也没有帮他办过调动工作的事,以前是乱说的。2万元是向何某某的借款。

二、2008年5月底,宁都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被告人潘某某知道后,欲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取得该工程,但自己没有资金,于是叫温某乙、曾某甲、吴某某等人去购买标书,并向温某乙、曾某甲、吴某某分别要了2万元、1.2万元、6.8万元前期活动经费。之后潘某某通过各种关系,将江西省内有资质参与投标的五家公司花钱先将介绍信买下,并分别承诺温某乙、曾某甲、吴某某等人,只要工程能拿下,就给他们股份共同承建该工程。随后潘某某安排曾某甲、吴某某、钟某某分别挂靠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三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汇丰)和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德盛),并各打入挂靠公司保证金10万元,潘某某自己则挂靠赣州蟠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蟠龙)并打入保证金10万元。此后潘某某通过关系将五家公司的标书以总造价0.5‰的价钱委托一人制作,以确保五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能中标。2008年6月3日下午,该工程正式公开招标,赣州汇丰中标并将工程交给钟某某做,潘某某并未达到掌控该工程的目的。于是潘某某产生了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潘某某对温某乙谎称,其委托了他人替温某乙向挂靠的公司打保证金,中标的公司就是温某乙挂靠的公司,要温某乙准备50万元“质保金”交给他。6月5日晚,温某乙将50万元人民币交给潘某某,潘某某拿到钱后第二天便离开宁都到赣州、南昌等地,骗取其妻子的朋友巢试华身份证,以巢试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南昌市南湖支行开户,将其中的35万元存入该帐户。6月13日,潘某某回到宁都,对曾某甲谎称能安排其共同承建宁都县经济适用房工程,要曾某甲交5万元“质保金”给他,在宁都县房产局门口,曾某甲交给潘某某5万元人民币。

此后,被告人潘某某想到省三建、省建工等几家未中标公司的保证金可以退回,2008年6月15日,潘某某以办理宁都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合伙的事为由,骗取曾某甲身份证。第二天,潘某某持曾某甲的身份证和之前拿到的曾某甲保证金收款收据到省三建,将曾某甲的x元保证金领走。随后潘某某到省建工找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黄某某,谎称他是投标者,吴某某是他的司机,黄某某便将吴某某的x元保证金退给了潘某某。随后,潘某某携款至江西省景德镇、上饶、波阳等地吃喝玩乐。2008年6月底,潘某某举家迁至厦门,化名周某生、周洪牙,并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和一辆“五菱”汽车。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1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5月,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发布了招标公告,说明了投标要求,通过查询,发现全省只有省三建、省建工、赣州汇丰、赣州蟠龙、赣州德盛五家公司具备资质,因为五家公司都找到了关系,于是想一个人控制五家公司。其安排曾某甲去报省三建,吴某某报省建工,钟某某报赣州汇丰与赣州德盛,他报赣州蟠龙,实际就是向这几个公司分别打10万元保证金,定下以后就做标书,由他出面将五家公司的标书交给汇丰公司四楼一个专门做标书的小马去做,做好了标书,这几个公司中一定有一个公司能中标。为这个工程花费了9.6万元。这些开支的钱是以前期费用为由,吴某某分两次给了1.8万元、卢南生4万、曾某甲6.2万元。

开标前他和钟某某、吴某某、曾某甲商量好了,不管哪个公司中标都由吴某某做,其他人得股份。6月3日汇丰公司中标,因业主代理人李兰生与周小亮熟悉,将工程给了周小亮,他和周小亮因为工程交给谁做的问题谈崩了,导致对这件事失去了控制,没办法对曾某甲、吴某某、钟某某等人的承诺兑现。因为与这几个公司的老总都熟悉,于是干脆私自到德盛公司将钟某某交的10万元保证金、省三建曾某甲交的10万保证金、省建工吴某某交的10万保证金凭个人关系退出来冒领走了,然后携款离开了宁都。

宁都经济适用房公开招标后,他叫温某乙去买了两份标书,因为温某乙仅买了标书没挂靠公司,温某乙叫他分两个公司挂靠,温某乙把标书给了他,第二天,温某乙带妻子到他楼下,给了他2万元钱,说钱是活动费。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给温某乙说,人家都已经将保证金打掉了,如果你要参与,只有跟人家商量,把其中一方的保证金还给人家算你的,看钟某某同不同意,如果同意就好说,说这些话是在6月3日前还是6月3日开标后记不起来了。说了这个事后两三天的一天傍晚,温某乙一个人开车到他住的楼下,叫他下去,拿出一个包,说:“老潘,这是20万元,另外两条烟拿去过节,去帮我捂正来,带我去做事。”他当时没说什么,提包就上楼。第二天早上,他打开包大致数了一下有20万,把自己以前放在床底下的10来万元钱一起放进包里,坐钟某红的车去了赣州、南昌,在南昌骗到他妻子一个女朋友的身份证,用她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户,存了35万元钱,当时还剩一两万元钱,就装在身上用,后来到上高过端午节。

6月13日,回到宁都,他以能让曾某甲与赣州汇丰合伙做需交质保金为由在宁都县房管局门口又要了曾某甲5万元。

他带着取到的30万元保证金及曾某甲的5万元去了景德镇、上饶、波阳等地,在景德镇与一个女人发生关系,被她老公敲诈了12万元,剩下的带去厦门,在厦门买了两辆车共16万元,在厦门想做污水工程送礼8万元,为儿子、女儿读书花4万元左右,吃喝玩乐及家人生活等花去16-17万元,剩下有16万元人民币。到厦门后,换了手机,用他本人的相片套用他同母异父的兄弟周外生的名字,做了二张身份证,改名周外生。还用了另一个同母异父兄弟周洪牙的名字。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温某乙的陈述,证实2007年底潘某某打电话说有关系能拿下经济适用房工程,由他出钱,潘某力,赚钱平分。2008年4月份,潘某搞工程需找关系,向他要了活动经费2万元,没写任何某证。2008年5月10几号,宁都县经济适用房正式招投标,潘某他买了二份协议,他以1600元购买了二份并将标书和收据交给了潘。2008年5月20日左右,潘某他准备交五个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说每个公司10万,他于5月20多号向其岳父曾某丙借了20万,第二天又向温某丁借了20万,他自己的10万是在借曾某丙的钱之后的一天,到农行和建行取的,并将准备好的50万现金放在家里。

潘某说挂靠了赣州蟠龙和赣州汇丰,委托代理人写的是他,只要赣州汇丰中了标就是他中了标。2008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他去了投标会场,结果赣州汇丰中标,潘某续发了三次手机短信息让他快走,不要到会场,他就走了。

2008年6月5日,潘某电话说中了标,让他准备50万元钱交质保金。回家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钱用一个蓝黑色旅行包装好放在车上,并带老婆孩子到翠微广场散步。晚上7时多,潘某电话叫他带钱到楼下,上车准备走时,碰到了朋友龚某某,龚某某上车上坐了几分钟,还拉开包看了一下。他开车到美食街潘某的楼下,打电话叫潘某来拿,潘某车接过钱,他叫潘某手续,潘某接到周小亮的电话要过去与周小亮碰一下头,并说等一下再来办手续。晚上打电话给潘某潘某第二天早上来办手续,第二天早上潘某某又说在回宜春的路上,过完端午节后的X号或X号会回来。到了6月10日打电话给潘,潘某说女儿有病要到X号或X号,之前6月10日,潘某赣州到宁都的客车司机给他带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日他送儿子去广州治病,潘某电话叫他下周一要赶回宁都签合同,6月16日星期一,赶回宁都,潘某正在赣州签合同,到了中午1时35分时,潘某了一条信息:“明天盖章双方都在赣州,有事发信息”,意思是先到赣州汇丰盖章再回宁都盖章。到了X号早上他又打电话给潘,潘某在赣州,上午会回来,结果到了中午12时以后就再也打不通潘某电话了,打潘某婆的电话也关机,一直没联系上。

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听说潘某某是领导的亲戚,有关系。认识后,潘某应带他去做工程。2008年6月初,潘某宁都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准备公开招标,他答应潘某某去参与,潘某能找到挂靠公司,交保证金就可以参与,随后他同潘某某一起到南昌找省三建,并与公司讲好以他和潘某名义到投标中心报名,并打了10万元报名保证金到省三建的帐上。后来工程被赣州汇丰中标,赣州汇丰是潘某靠的公司,他答应潘某赣州汇丰中标的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潘某讲先要交合同履约金共35万元,潘某他交10万元,当时没那么多钱,6月13日下午在宁都县房产局门口给了潘5万元。过了二天,潘某去赣州办理与汇丰合伙的事为名拿走了他的身份证。过了二天,潘某手机联系不上了,他到南昌找省三建退保证金,公司工作人员讲10万元保证金已被潘某走了。交10万元保证金时,省三建开了收据,他将收据交给吴某某保管,也不知道怎么到了潘某上,他问过吴某某,吴某某说没有将收据给潘,可能是与潘某一起时,被潘某偷拿走的。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潘某某,有一次潘某他去不去搞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并说有把握。2008年5月,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公开招投标,潘某排他向省建工报名。5月26日,潘某他带10万元一起去省建工交投标保证金。回来的路上,潘某在赣州也报了一家公司,需交10万元保证金,提出向他借10万元,当时没那么多钱,在他家门口由曾某甲转手给了潘5万元。过了几天,他问潘某得怎么样了,潘某正在赣州搞,让他带2万元钱用于招投标预算开支,他带了1.5万元去,在赣州银行取了2000元,共1.7万元给了潘,开房时给了潘300元。之前的5月底,潘某到赣州去联系公司身上钱不够,又给了潘1000元钱。2008年6月3日开标当天,潘某他打1.2万元到省建工一个什么经理的帐上,才会来开标,潘某时发了信息给帐号,他叫朋友打过去的。2008年6月3日下午开标,赣州汇丰中标,潘某没事,能搞定,说谁中标都有股份,并叫他去找好工人来做事。开标后五六天,他问潘某证金有没有退,潘某还没有,潘某会在这,一会在那,有点怀疑了。6月10多号,他问招标中心,招标中心说保证金已经退回去了,与潘某系不上,后与省建工联系,公司说前天潘某走了保证金。之后一直找不到潘,就知道受骗了。和潘某交保证金时,潘某他与潘某合伙人,后来10万元保证金被潘某走了,去责问黄某某,黄某某说,潘某他是潘某司机。省三建收取曾某甲的10万元保证金时开了收款收据给了曾某甲,曾某甲当场交给了其,说到时退款时一起南昌,省得两个人捡凭证,干脆一个人收好,就拿了这张收据。收据当时也忘了是放在身上还是车上,但那几天一直与潘某某一起,还到赣州一起同一个房间住了几天,估计在车上或在赣州住的时候被潘某某偷走了该收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6日前几天,温某乙以要钱与老潘(潘某某)包工程为由向他借钱。5月26日,他拿了二张定期存单,一张10万元,一张5万元,还有一本活期存折,一共取了20万元交给了温某乙,温某乙写了欠条,但温某乙把落款时间5月26日写成了6月26日。

2、证人温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27日晚借给了温某乙20万元,其中19万元是从银行取的,1万元是店里的现金,没有写条子。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5日,在宁都翠微广场散步时,看到温某乙开车准备走,他过去上了温某乙的车,问温某乙去哪里,温某乙说去办事,他看到一个蓝绿色的旅行包,就问温某乙是不是去送礼,温某乙说不是,又问包里装的是什么,温某乙说是票子,他不相信,拉开拉链一看,果然包内全部都是一捆一捆的百元钞票,有几十万,温某乙说拿去找潘某某搞经济适用房工程,坐了几分钟,就下了车。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宁都翠微广场是他所在的江西阿木建设工程公司通过网上公开投标来的,与潘某某无关,他根本不认识温某乙。

5、证人黄某某(省建工集团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省建工集团参与了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投标,是一个在宁都的姓潘某宜春人出面来办的,当时带到公司交10万元保证金是潘某带吴某某来交的。后来公司没中标,6月14日左右姓潘某到其手上领走了10万元保证金。这件事自始至终都是姓潘某和其联系的,姓潘某说吴某某是他的司机,且吴某某只来过公司一次,姓潘某一直说是他投标,包括前期的费用都是姓潘某交的,其就以为是姓潘某钱,帮退钱时也就退给了潘某某,姓潘某给了个人费用大约2000元。公司参加招标的标书交给了姓潘某拿到外面去做,按规定应由公司做。

6、证人王某(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潘某某,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是其所在的公司投的标,由自已公司承建,没有哪个单位或个人挂靠他们公司竞标。

7、证人黄某极(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潘某某。

8、证人吴某明(江西杰豪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是汇丰公司做的,委托钟某某管理,公司不出资,钟某某就叫了其和刘某生一起出资来做,钟某某占40%,其和刘某生占30%。潘某某曾某其商量过合伙搞宁都经济适用房招投标的事,但其没有答应这个事。

9、证人钟某某(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是汇丰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的,中标后公司安排其负责管理该工程,其投了一点钱,后因资金不够,就邀了刘某生、吴某明一起合伙来做。其本人没有参与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投标,也没有挂靠任何某司去参与招投标该工程。在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招投标这件事上其与潘某某从未联系过,也没有说过这件事。

10、证人王某(标书制作人)的证言,证实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标书是其做的,谁委托做的记不得了,总共做了五份不同价位的标书,做标书不需要写明是哪家公司的,五份标书做出来交给委托人,该工程是2008年6月3日开标,标书是2008年5月20多号就做出来了。其做标书一般按总造价的0.5‰收费用。

11、证人周晓亮(做工程)的证言,其没有参与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招投标,潘某某也从未与其谈过工程项目的事。有时潘某某因为做安利产品会叫其用车子送一下。

12、证人范伟(省建工集团市场开发处工作)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左右,南昌洪宇建设公司的胡亮打电话讲有个叫潘某某的人到他公司开具介绍信参加工程投标,就这样认识了潘某某。开具介绍信的相关事宜,由他介绍潘某某到集团的下属分公司黄某某办理。之后,再也没有与潘某某联系过,没有收取过潘某某的任何某处包括现金。

13、证人易苏萍(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潘某某说在宁都帮人家搞工程出了事,有人说要绑架她儿子,所以全家离开宁都来厦门住。后来她父母又打电话说有人打电话说潘某某搞了人家的钱,要还给人家。小孩到厦门读书没有办正规的转学手续,潘某某自己去搞了几个假公章,办了假转学手续。去年过年时家里都没钱,借钱过日子。2008年6月底,发现潘某某比以前更有钱了,租了高档房,后又买了两辆车,一辆“五菱”车,一辆二手轿车。端午节前两天,她一家人从上高父母家去宜春时,潘某某提了一个蓝黑色的背包,一开始放在车子的后备箱,到了宜春潘某某将包提到前排座位,在潘某某父母家吃了餐饭又返回上高,也带了这个包,在上高她父母家过完端午节,当天潘某某送儿子去读书,又将该包背走了。潘某某做生意有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到厦门后以她的名字及女儿的名字办了六张卡。那张余额为14万元的卡是潘某某给她的,说做生意的钱。到厦门后潘某某借给陈永盛5万元。潘某某到厦门后套用他同母异父兄弟的名字搞了一张假身份证名叫“周外生”,还用了他同母异父的弟弟周洪牙的名字,买闽x车是用该名字签的协议。去厦门之前周外生在泉州一个做雨伞的工厂打工。周外生在厦门做没过葡萄酒业务。潘某某使用“周外生”的名字做葡萄酒业务,办小孩读书也用周外生的名字,居委会的来上门登记资料时她也说潘某某是周外生。在宁都时,现金一般存银行,身上最多放几千元应急用,离开宁都前,没看过家里有放大量现金。潘某某也没有将大量现金放在家里的习惯,放在家里不安全,因为住的地方是做安利的,经常要在那儿上课,进出的人多。侦查机关向易苏萍出示从潘某某公文包内及车内提取的“周外生”名片,易苏萍经辨认,确认名片上面的二个电话号码是她与潘某某到了厦门后才办的,其中0592-x号码是厦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x是潘某某用的手机号,去厦门之前周外生没有使用过这二个号码。

14、证人巢试华(易苏萍朋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潘某某来过一次南昌,潘某某以要在南昌办个移动号码向其借过身份证。其从来没有在洪城大市场附近的中国银行开设过帐户。

(四)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活期存折明细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证实温某乙于2008年5月26日取款9万元。

2、储蓄存款存折交易明细、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借条,证实曾某丙于2008年5月26日取款20万元,温某乙向曾某丙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3、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温某丁于2008年5月27日取款19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证实潘某某曾某供给温某乙一份未签字的宁都县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5、收条,证实潘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以缴纳质保金为名向曾某甲收取人民币5万元。

6、省三建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汇兑支付来帐凭证及退保证金书证,证实曾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向省三建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省三建于2008年6月16日退还了曾某甲x元。

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证实吴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交到省建工集团10万元投标保证金。

8、省建工资金拨付申请单,证实省建工已于2008年6月16日退保证金x元。

9、汪某某建行帐目书、查询通知书,证实2008年1月1日至2月28日汪某某建行的帐目,无转帐支付6万元的记录,温某乙建行无开户信息。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潘某某银行卡16张,身份证5张(户名为周外生一张)、行驶证银行卡、“别克”轿车一辆、“五菱”车一辆等。

11、中国银行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巢试华的帐号交易情况。

12、宁都经济适用房投标单位、中标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王某制作的五份投标报价书,潘某某在厦门购买的车辆发票、车辆转让协议等书证,竹笮水库工程承建协议书、决算表,证实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被赣州汇丰中标并由该公司组织施工建设,潘某某确实委托他人制作的五份投标报价书,潘某某在厦门购买了二辆小车,竹笮水库工程根本不存在7万元利润。

13、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福建办事处“周外生”名字的名片,经潘某某辨认该名片是其借用其弟弟的名义办好的名片。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分别骗取温某乙、曾某甲、吴某某、何某某人民币50万元、x元、x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76.9998万元。

此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宁都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现金扣押清单及领条,证实潘某某退缴赃款800元,潘某某的妻子易苏萍代退缴赃款15.82万元;被害人何某某领取赃款3000元,被害人曾某甲领取赃款2.7万元,被害人温某乙领取赃款10.1万元,被害人吴某某领取赃款2.8万元。

2、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潘某某的归案经过。

3、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事实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某某2万元的问题。

被告人潘某某提出是向何某某借款,辩护人提出认定诈骗何某某2万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何某某2万元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曾某戊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潘某某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前期活动经费”问题。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以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为由,骗得吴某某、曾某甲、温某乙“前期活动经费”6.8万元、1.2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潘某某提出10万元“前期活动经费”是合伙投标共同用掉的,辩护人提出10万元“前期活动经费”不能认定为诈骗。

本院认为,上述10万元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理由是:(1)宁都经济适用房工程确实存在,被告人潘某某为该工程串通投标确实花钱找了相关的关系和人员,并花钱制作了标书,虽然潘某某供述找关系及制作标书等花费了前期费用9.6万元没有得到全部印证,但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存在这样的事实,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潘某某该10万元系活动费用。(2)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潘某某诈骗的犯意,是在该工程招标后,因事情发展未按潘某某的意愿进行,其无法向其他投标人交待而产生的。

因此,潘某某在工程招标前向被害人收取的活动经费不宜认定为诈骗数额。

(三)关于温某乙50万元的问题。

被告人潘某某认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温某乙钱财的故意,没有拿温某乙50万元,只拿了20万元且为温某乙欠款。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潘某某诈骗温某乙50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充分证实潘某某骗取了温某乙52万元。理由是:(1)从本案证据看,温某乙拿给潘某某的52万元有具体的来源,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借款书证证实。

(2)潘某某供述除拿了22万元外,还将家中的10万元一起带离了宁都,对家中这10万元潘某某都不能说清其来源。事后,以巢试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南昌市南湖支行开户,存入该帐户35万元也说不清来源。因此,潘某某的辩解不符合事实。(3)潘某某提出温某乙还要付给他竹笮水库工程7万元利润。从潘某某的供述和温某乙的陈述看,该工程手续全部由潘某某办理,结帐也要经过潘某某的帐号及经过潘某某签字。从常理来说,如果温某乙要给潘某某钱的话,结帐时潘某某完全可以将钱扣下。因此,潘某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4)是汪某某承建的翠微广场工程,潘某某供述汪某某应付给他的15万利润被温某乙领走了。温某乙、汪某某均否认了潘某某的这一说法。

综上,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99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潘某某退清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别克”牌小轿车、“五菱”牌小客车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贤森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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