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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3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程,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3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郭某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姚某与郭某乙和其妻子在商户牛某处商谈租房事宜,并订立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姚某将自己所有的绿汀花园26#商住105铺及X单元X号房租赁给郭某乙经营厨柜生意,租期为三年,从2008年4月1日开始,第一年租金为x元,以后第二、三年随行就市,租赁费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协商后,双方一起去建行取款,姚某给郭某乙出具了收据,而该厨柜店实际为郭某乙、郭某甲经营。第一年租赁到期后,因房租上涨,周边房租为x元一年,原告姚某与被告协商第二年租金为x元,被告方没有按约定交纳房租。2009年5月份,被告郭某甲通过马娟找到姚某商量租金的事,郭某甲称年x元房租过高,想按一年x元房租交纳,姚某同意,当时郭某甲也同意三天内交租金,三天内不交则按一年x元房租交纳。后郭某甲一直未交租金,双方又多次通过别人协商此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姚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x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郭某乙、郭某甲长年外出做生意,一直不在家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公告到期后,被告郭某乙、郭某甲一直未出现。

原审另查明,因原、被告为房租发生纠纷,二被告所经营的厨柜店在2009年6月停业,二被告具体去向不明,原告姚某于2009年7月7日向唐河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称其所租赁给郭某乙的房屋应交房租期限已到,为保全证据所需,请求唐河县公证处对其“为办理缴纳房租手续而张贴《告示》的情况”进行公证,公告内容为:公告,郭某乙,你于2009年4月1日租赁滨河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姚某房屋,房租交付日期已到,现已超过3个月,此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缴纳房租手续,逾期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房屋承租人郭某乙负责,本公告经唐河县公证处公证。特此公告.联系电话x.房屋所有人姚某.二00九年七月三日.”

本案诉讼中,姚某为保证自己今后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房权证作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的赛雅厨柜店的商品厨柜予以就地查封,查封期内,未经本院认可,不准转移、变卖、抵押、毁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乙之间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租赁时间、租赁费的给付和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方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成立。双方约定第二、三年的房租随行就市,因2009年该租赁房屋周边同类型房屋的租金为x元,所以在第二年租赁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被告方一直拒不向原告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按约定支付相关房租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付利息。因被告郭某甲和郭某乙是实际的共同承租人和经营人,郭某甲与郭某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郭某乙、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姚某租金,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年租金x元(每月租金1833.33元)为标准计算至二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止,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所欠租金利息至该租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9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某晓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原审按年租金x元支付不当,上诉人的财产被法院保全,无法搬离,与判决自相矛盾。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交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双方因2009年的租赁费发生争议,作为租赁方的上诉人可以选择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此争议,或者不再续租,可上诉人既未继续租赁又未解除租赁,而采取消极的方式,致使被上诉人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对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为租赁方的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出租房相邻的房屋租赁价为年x元,所以原审判决按年x元计付租金比较适当;上诉人为自身利益而对被上诉人的财产申请法院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保全措施仅是与案件生效后的执行环节有一定联系,对当事人的行使权利有一定阻碍,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所以上诉人诉称保全行为影响其行使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做法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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