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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鸿茂塑胶有限公司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永民初字第1074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鸿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陈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富能,重庆市永川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家港市国美机械制造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文明、匡某,江苏苏州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鸿茂公司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袁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由审判员王缉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反侵、代理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富能、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文明、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茂公司诉称:张家港市国美机械制造厂系被告个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8月5日,被告委托其所招聘人员张永祥与原告签订了塑胶机械供销合同,约定价款29万元,并约定了调试合格后付余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永祥支付了29万元,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被告也未履行调试义务。200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张永祥又补充签订了价值14.15万元的设备,约定在12月10日前交货,若推迟,由供方负责损失。原告将(略)元的款支付给张永祥,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略)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之夫耿学祥向原告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条。逾期被告未供货。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和赔偿:

1、货款(略)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402.40元(6.8‰);2、模具运费460元、调试费和车船费4000元;3、由于被告造成的车船和差旅费损失6656.10元;4、因所购设备不能生产导致的损失(略)元;合计(略)。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辩称:2003年8月5日,被告委托张永祥与原告之间所签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几项请求与本案无关。耿学祥虽然是被告的丈夫,但其和张永祥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张家港市国美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国美厂)系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耿学祥系被告之丈夫。2003年8月5日,鸿茂公司(需方)与国美厂(供方)的经办人张永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在9月底以前向需方提供价值29万元的塑胶机器设备至需方所在地—重庆永川市X区;设备由供方调试;供方负责设备调试;设备质量不达标,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设备,原告支付了货款29万元。2003年12月5日,原告垫支的机器设备运费460元,应由被告负担。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略)元货款能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本案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两份证据材料:1、原告与张永祥和耿学祥所签的补充协议及收条1份。其内容为,增加(略)双螺杆挤出机一套设备(共6项);总价14.15万元;供方在12月10日前交货;如推迟,供方负责乙方(需方)一切损失。2003年9月X号(日),张永祥。在此条中耿学祥于同年11月28日批注:整套设备总款43。15万元,已付(略)元正,余某(略)元(大写)正提货前一次付清余某发货,张永祥经手的收款收条(略)元(大写)正耿学祥收回收据,并有袁某的农行金穗卡,证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购置设备的协议,总共收到货款(略)元;2、被告所办国美厂广告资料,证明国美厂的联系人是张永祥、耿学祥;3、袁某忠(男,1962年8月生,张家港市恒中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词,证实2003年9月国美厂的耿学祥、张永祥带鸿茂公司的人到我厂订两台主机,我厂按国美厂的要求喷上国美厂的厂名,因国美厂不具备生产能力,虽订了两台主机,但只提了一台,因第一台机器国美厂还欠2万元未付。

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和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材料1仅只是一张便条,是否是耿学祥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此条是原告与张永祥、耿学祥之间的事,与本案被告无关;证据材料2我们也不予认可,这种广告到处都可以制作;对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材料。针对被告的反驳意见,原告认为,从双方发生业务的整个过程及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永祥、耿学祥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取款项。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张永祥与原告方于2003年9月24日所订设备,当时所写是“增加”,显然与此前有某种联系,纵观本案那就是2003年8月5日合同,原告在未得到被告与张永祥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之前,有理由相信张永祥还是被告委托的经办人,且与恒中机械厂的袁某忠的证言相映证,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略)元,并由张永祥收取。被告丈夫耿学祥证实了张永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耿学祥收回。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以及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原告所举的一系列间接证据材料与双方认可的直接证据相衔接,能形成锁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应采信。据此,原告所付(略)元货款,应认定为原告已给付被告。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机器调试费、交通费、差旅费、由于被告所供机器不能生产所造成的损失共计(略).10元的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本案开庭审理时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4、机器调试费、劳务费4000元;5、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共计38张,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造成原告5906。10元的损失;6、被告的第一套设备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略)元(按生产每天利润100元,每月3000元,共计4个月计算)。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调试费是白条,我方不予认可;到江苏张家港的差旅费,原告必须举示出与29万元合同有关,我方也产生了差旅费,根据交易习惯,应各自承担自已的差旅费;对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故不予认可。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进第一台机器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材料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其所主张的(略)元不能生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000元的调试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对该机器调试的有效费用或标准,因而不能认定;由于第二次订单被告未按约定交货,致使原告派员催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过高,与实际不符,故交通费可酌情主张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提供机器设备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返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按约供货,原告为催货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酌情予以支持。但其余某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鸿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及其运费(略)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03年12月1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为止),并赔偿原告重庆市鸿茂塑胶有限公司交通费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鸿茂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3760元,合计7380元,由原告重庆市鸿茂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60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负担部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缉跃

审判员唐反侵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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