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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系郭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1990年8月l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滋,河南汉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郭某某将其承租胡金芝、张光华夫妇的饭店转租给陈某,经证人孙某某当日一次性交清x元,郭某某写有条据。在经营期间,陈某称郭某某给其书写的收条洗衣服时洗掉,双方又补充签订了转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转租、本人郭某某现将张记大锅卤肉清汤烩面饭店转租给陈某,每月租金协商,现陈某已付房租租金x元,房租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现陈某借给郭某某现金x元,如果到期我把明年的房子租赁下来,此饭店转让陈某,转让费x元,如果明年房屋租赁不下来,归还陈某x元现金,饭店由我处理。书写人郭某某、经手人孙某某、陈某同意、时间2009年6月25日。双方均认可此协议是2009年6月25日以后补签的。双方转租饭店的房主叫王某平。2009年12月l0日前后,王某平决定房子不再出租。2009年l2月20日,王某平将饭店房子收回,并把陈某剩余的10天房租交纳了陈某经营期间所欠的水电费,以示退还。房屋租赁期满后,陈某和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山共同把饭店桌椅等财产搬出,将房子钥匙交给房主王某平。但郭某某称没有将锅灶搬出。此后,双方均未到王某平处要过钥匙。由于2010年王某平的房子不对外出租,陈某按照协议向郭某某追要2009年6月25日支付x元中的x元。郭某某以此x元是饭店转让费,不存在2010年房子租赁不下来就退还的附条件,陈某所持转租协议是骗取得来的而不予退回、且认为孙某某证实在双方转租饭店当时协议过有当时购菜价款2000元,陈某仍应支付。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口头协议及2009年6月25日以后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09年6月25日签的协议是对2009年6月25日以前的口头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并未有与2009年6月25日之前口头协议相悖的地方,并已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持该协议向被告追要x元其中的附条件借款x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虽不认可转让饭店当时欠购菜款2000元,但中间人孙某某证实确有此事,故陈某应当支付郭某某购菜款2000元。郭某某称该协议是骗取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证人孙某某证实此协议签订时的情况不存在胁迫、欺骗的要件,因此该协议应当全面履行,郭某某应归还x元现金。郭某某以从胡金芝手转租时支付的转让费及自己增置家具,粉刷墙壁,对抗陈某的附条件借款,由于郭某某未将转让费等在合同中转给陈某,是对其财产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陈某也不予认可有转让费,故郭某某不予返还x元的理由不成立。郭某某称在饭店移交财产时未将锅灶拉出,因其父亲在搬迁饭店财产时也在场,锅灶是否拉出不是陈某单方的责任,且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是陈某将锅灶搬出自己使用,陈某也不认可将郭某某锅灶丢失的事实,故陈某不应承担赔偿锅灶的责任。郭某某称协议约定“饭店转租给陈某,每月租金双方协商”,但未有协商一致的证据,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现金x元(已扣除原告陈某应支付给被告郭某某购菜款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0元。

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x元是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履行的,第二份协议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书写的,没有履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协议,x元不应退还2、被上诉人退房时,未将设备按协议交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提供2009年6月25日的饭店转让协议(即第一份协议)的复印件,其内容为:郭某某饭店转让给陈某,一次性付清5万元,双方无异议。经手人:孙某周,转让方:郭某某,接收方:陈某,2009年6月25日。以证明x元系此协议的转让费,另2009年6月25日的协议(第二份协议)未履行。陈某对此协议质证意见为:否认此协议系其签名,且认为是复印件。

二审中陈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中间人孙某周的证言和二审中郭某某提供的2009年6月25日的饭店转让协议复印件可以确认郭某某在2009年6月25日将饭店转让给陈某,转让费x元,双方均已履行,但之后在另一协议中(双方均认可是2009年6月25日以后补签,仅是日期写在2009年6月25日)对以前的无条件转让变更为附条件的转让,即将明年(2010年)是否能继续租赁房屋作为x元是否为转让费的前置条件。因2009年底出租人王某平决定不再出租房屋,则按照协议郭某某应将x元返还陈某。郭某某诉称:补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郭某某诉称被上诉人退房时,未将设备按协议移交,因在原审中对此已表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郭某某可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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