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令),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建房从原告门市部购买水泥、钢材、瓷砖等建筑材料共计x元,已付48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建房从原告门市部购买水泥、钢材、瓷砖是事实。被告因为用了原告的水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只要原告把被告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的地方)修理了,被告就按欠条上的欠款数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款条17张,被告对2007年4月12日欠条无异议,价值3060元,对5月23日、24日两笔欠条无异议,对25日上陶瓷、水泥的价值及李某乙字迹无异议,对25日上其他字迹有异议,称不是其爱人笔迹,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对5月25日欠条,“李某乙”签名下方部分原告承认是自己事后添加,对“李某乙”签名上部分,两行字中间写有落款日期,不符合书写习惯,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其余13张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因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闫XX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对该证人陈述无异议,该证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因证人证言不确切,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闫XX等人证人证言五份,证明目的同上,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位邱集市上开有一建材门市部,被告2007年建房时,从原告门市部赊购水泥、钢材、瓷砖等建材,被告所建楼房一层赊购建材欠款已清偿,2009年3月11日原告来院起诉,称被告欠建材款x元,要求清偿,被告对原告所出示欠条中,2007年4月12日、5月23日、25日欠条上签名无异议,承认欠款共计4830元,对下余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水泥质量有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地面及房顶后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建材款,对有被告签名部分,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称被告欠货款x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因用了原告的水泥出现房屋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偿还欠款,经释明被告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483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4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苗子斌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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