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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某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和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淀、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康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为鄂x号东风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5月26日13时35分许,康某某雇员王某增驾驶投保车辆,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飞机厂路口北160米处,与强辉驾驶的摩托车、王某钦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强辉及乘坐人周雪、闰琳钰死亡、王某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增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强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闫琳钰和王某钦无责任。2009年9月11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康某某赔偿闫来伟、强明来、周耀梅、周跃东和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9年9月29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康某某支付王某钦6284.46元。康某某赔偿后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王某增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从而形成诉讼。

原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投保时负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尽提示或告知义务,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为处理事故先后共计赔偿受害人x.46元。由于原告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应限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康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交通肇事逃逸是法律的禁止性行为,仍对其赔付,违反侵权法原理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不能体现惩戒作用,二审应驳回。

康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力,原审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当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提醒注意并予以详细释明,以使被上诉人了解而阅知签名,可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上显示只有被上诉人同意订立合同的阅知签名,而无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被明确告知的证据,除此外上诉人未提供其它确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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