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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冒用刘彦鹏的名义在滑县天润小区虚假成立了“滑县小王子铅笔厂”。随后,孙某某伙同冯某某、闫某某通过散发张贴广告等形式宣传纸质铅笔小投资、大回报并有大量外贸订单,公司提供机器及原料,签订常年回收合同等好处。后来被害人宋XX等人听信宣传后与其签订了合同,一共交付了x元现金,但后来三被告人在收取被害人的某之后不知去向,生产出的铅笔无人回收。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冯某某、闫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到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张XX、杨XX、李XX、陈XX、郭XX、王XX、贾XX的陈述,证人郭一X的证言,广告词、签订的合同、收到条、房屋租赁合同、滑县工商局证明、授权书复印件及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冯某某、闫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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