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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姜某某抢劫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三人经预谋后准备实施抢劫。三人骑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来到王岗镇X村北地一条南北土路上,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姜某某手持砍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闫某某对刘某某实施搜身,抢得现金200多元和黑色直板国威牌B900(BT)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2.2008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预谋抢劫他人。两人骑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走到三家店镇安郑某和罗庄村之间的田间十字路口,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1800多元。

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闫某某辩解称: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我没有实施搜身,指控第二起犯罪中,抢劫现金不是1800多元,没有那么多,当时查了查有900多元,我和姜某某每人分了400多元。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当时抢劫时,我采取了不作为的手段,在远处望风,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威胁。被告人姜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我当时向郾城区公安局已交待过了,并没有隐瞒。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闫某某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系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实施了放风。3.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本案指控第二起抢劫1800多元,属证据不足,而且被害人陈述和两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认定抢劫800元较为客观。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三人经预谋后,准备实施抢劫。三人骑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来到王岗镇X村北地一条南北土路上,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多元和黑色直板国威牌B900(BT)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

2.2008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预谋抢劫他人。两人骑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走到三家店镇安郑某和罗庄村之间的田间十字路口,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11月2日下午,和闫某某、李某某在陈庄乡贾庄饭店吃饭喝酒时商量明天开始抢劫的事实。供述了11月3日我骑摩托带住闫某某和李某某。在陈庄转了一上午,没有找到目标,然后我们去王岗,我们来到水牛宋村北边一田间土路上,这时从路南过来一个骑摩托三轮车的男子,我就向闫某某要过来刀站在路中间说:“站住,把钱掏出来”。这个人下车从屁股兜里掏出来钱一共是200多元,闫某某和李某某又对这个人搜了搜身,闫某某从那人兜里把手机掏出来了。后来我们上大路朝西边找饭店吃饭去了。当时,闫某某拿着被抢的手机,李某某拿着被抢的钱。还供述了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我骑住摩托车带住闫某某去抢劫,我们走到三家店镇X村的十字路口时,从北边往南过来一个50多岁的人,这个人骑一辆三轮车,当这个人走到我们跟前时,我说我的摩托车坏了,让他给我拉拉车,这个老头下来之后。我对他说:“你知道我们是弄啥的”这个老头好像知道我们是抢劫的,就从他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把棍夺了过来,我们两个把这老头摁倒在地开始打他。闫某某将这老头身上的黑色挎包抢到手,我们两个朝西跑了。我们抢了包后走了大概三里地打开挎包看看,里面有红色百元的共13张,其余零钱不到100元,一共有1300多元,包里还有一个计算器,我们把钱掏出来,计算机和包都扔到一个坑里了等。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11月2日在瓦店街碰到李某某,我和李某某到陈庄认识了姜某某,姜某某对我和李某某说明天开始抢劫。11月3日上午8时,姜某某骑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接住我们,李某某从家拿一砍刀。上午,我们在陈庄转了半天,没有找到目标,随后我们去了王岗,当我们走到距梁岗村不远一条土路上时,从路南边骑摩托车过来一个人,姜某某向我要过砍刀,走到路中间挥着刀指着那个人说:“钱掏出来。”随后那个人从兜里掏出来200多元,然后姜某某让他把手机掏出来。随后我们三个去王岗梁岗一个饭店里吃了饭,每人分了50元,手机姜某某一直拿着。还供述了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再抢一次,然后姜某某骑着摩托车到我村接住我,我们两个转到三家店一田间小路上时,从北边过来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老头。当这个老头走到我们跟前时,姜某某对这个老头说,我们的摩托坏了,让帮忙拉拉,这个老头就停下车下来,姜某某就拽住他让他把钱掏出来,这个老头挣开不知从哪里拿一根棍要打我们,姜某某把棍夺过来扔了,随后姜某某把这个老头摁倒在地上,用脚朝这个老头头上跺了几脚,我没有打,姜某某喊我,让我拽包,我上去将这个老头黑色腰包拽了下来。我们跑到南江村附近时停下来,打开包把里面的钱掏了出来,包里还有一支圆珠笔、一个电话本、一个计算器,姜某某让我把包和其它东西扔了,姜某某说点了点钱,一共800元,分给我了400元,具体多少,姜某某点的钱。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11月2日我在瓦店街见到同学闫某某,我对闫某某说:“现在收辣椒的多,我们在路上劫收辣椒的”,闫某某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和闫某某到陈庄贾庄饭店和姜某某一起喝酒,然后姜某某说明天咱们三个就开始抢劫。第二天上午,姜某某骑着红色“钻豹”摩托车到我家接住闫某某和我,我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交给闫某某。我们三个在陈庄转了半天,没有找到目标,随后我们三个到王岗镇X村西北的田间小路上,我们发现从南边过来一个骑摩托三轮车的男的,姜某某抽出砍刀站在路中间,用刀指着那个人让他站住,那个人站住后,姜某某说把钱掏出来,我和闫某某就说:“老实点,少受苦。”那个人从兜里掏出来180元钱左右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把钱递给闫某某。那个人把钱掏出来之后,姜某某向那人要手机,那人把手机交给了姜某某。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11月3日中午2点左右,骑三轮摩托车从王岗买东西走到水牛宋村X路,往东拐弯时见到一辆红色大摩托扎在路西边,路边树下,有三个男孩,其中一个25岁左右,穿红夹克、较胖男的站在路中间,手拿一把一尺多长的不锈钢刀举着,让我站住。我停下来后,那个胖孩用刀照着我并说将身上的钱掏出来,我将屁股兜里的二百零几元钱掏出给那个胖孩,胖孩嫌少,让旁边一个18岁左右的小男孩搜我的兜,没有搜出,又让那个小男孩把我的手机拿了。后来那个胖孩骑着摩托车带住另外两个孩往南去了等。

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8年11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我吃罢午饭出门收辣椒。当时我带了2800元左右的现金,内外上衣衣服的口袋各装1000元,我挎的黑提包里装有现金800多元。我走到俺村X路时,在十字路口碰见两名年轻男子,他们的摩托车在路边放,我走到他们跟前时,较瘦的男子截住我说,他们的摩托车坏了,让我帮他们拉一下。我从车上拿下绳子准备替他们拉摩托,较胖的男子问:“你知道我们是弄啥里不知道”我当时就意识到碰到抢劫的了,较瘦的男子上前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就打,我从三轮车上拉了一根木棍还击,这两名男子把我摁倒在地上开始打我,边打边抢我身上装钱的挎包,把挎包从我身上拽下来,又把我上衣口袋的1000元钱搜出来,抢后两人驾驶摩托车朝南跑了。我共被他们抢走现金1800元左右,其中1000元是从我上衣兜里掏走的,掏走那1000元时我不知道。

6.郾城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临颍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7.郾城区公安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抢手机照片、被抢手机保修服务卡。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0.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1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2.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参与抢劫两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7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二起抢劫现金1800多元,对抢劫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姜某某、闫某某均当庭陈述第二起抢劫时,并未对被害人郑某某搜身,只是抢走郑某某的腰包,经清点内装现金900余元,郑某某陈述当时腰包中装有现金800余元,另2000元在上衣内外衣服里分别各装1000元,但上衣兜中1000元掏走时并不知道。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供证不一,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化怀疑。本院认为,应按抢劫900多元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第二起抢劫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辩护理由均不影响对本案共同参与抢劫犯罪事实的认定。三被告人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还发现有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庭审期间,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总合刑期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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