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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初某涉嫌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于2009年5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到前郭县X乡X村潘家屯农民赵XX家收电费,趁其一人在家之机,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赵XX发生两性关系,由于被害人赵XX的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初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害人在其陈述中称:他就跟我说:“你跟了我吧,我不能亏了你!”他还动手要来抱我,我一看他还跟我动手,我就用左手把他的右脸给挠了出血了,他看他脸出血了,就跟我说:“你看咋整我给你点钱得了。”这时候,他就从兜里拿出来200左右块钱,就跟我说:“我给你点钱,你拉倒得了。”我就骂他,不一会儿他就走了。被告人在被害人积极反抗还是可以实施犯罪行为,但没有,属于主观上放弃,应视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中止犯罪,且承认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到前郭县X乡X村潘家屯被害人赵XX家收电费,趁其一人在家之机,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赵XX发生两性关系,由于赵XX的反抗,并将被告人的右脸挠出血,被告人见状跟赵XX说:“你看咋整我给你点钱得了。”并从兜里拿出来200元左右,对赵XX说:“我给你点钱,你拉倒得了。”赵XX便骂被告人,被告人停留片刻就离开赵XX家。被害人赵XX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5月11日下午2点多钟,我到我们屯的赵XX家收电费,我到她家的时候,她在炕上打土豆皮呢,我跟她说她家电费欠钱了,她把钱给我了,我就到她老婆婆家去了,她老婆婆家没人,我就又去找赵XX,跟她说让她把她老婆婆家的电费给垫上,她说不给垫,我就跟她说在她家等她老婆婆一会儿,她说她没钱,还说让我给她500块钱,说以后就跟我了,我听事不好就往外走,当我走到她家门口的时候,她上来就往我脸上挠了一下,我就跟她吵吵两句,之后我就走了。赵XX的胸罩怎么坏的我不知道。赵XX说我要强奸她,我没有强奸她,我也没有摸她。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犯罪过程予以认可,无异议。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我来报案,我们屯的初某要强奸我。2009年5月11日下午两点钟,我们屯的初某到我家收电费,当时我在炕上打土豆皮呢,他就坐在我的对面说我家电费欠了20多块钱,之后我就给他40多块钱,我说你要忙就走吧,他起来后就站在我面前跟我说:“你就跟了我吧,我亏不了你”,我跟他说“我不跟你,我家有男的,你家有媳妇,跟你干啥呀,你离我远点!”他说:“你别那样事的”,边说边往我身上靠,他用左手搂着我左肩膀,把我按倒在炕上,他的右手就伸到我上衣里头摸我的乳房,把我的乳罩拽下来,我用右手打了他脸上一巴掌,用脚把他踹地上了,他看我打他,他又上来用左手把我的两只手都按在炕上了,他的右手就在我的衣服里头摸,我就来回在炕上蹭,我挣扎了一会儿,我就把手从他按着的手里拿出来,他这时就想扒我的裤子,我就拽着裤子,他看拽不下来,就来摸我的乳房,我就用脚又把他踹到地上了,之后我就跟他说:“你咋这样事的呢”他就跟我说:“你跟了我吧,我不能亏了你!”他还跟我动手要来抱我,我一看他还跟我动手,我就用左手把他的右脸给挠了,我看见他的脸也出血了,他看他脸出血了,就跟我说:“你看咋整我给你点钱得了。”这时候,他就从兜里拿出来200左右块钱,就跟我说:“我给你点钱,你拉倒得了。”我就骂他,不一会儿他就走了。我没受伤,他所说的“跟了我”意思就是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胸部被初某弄伤了,胸部有红肿,在初某离开我家之后,我就往我家门口走,我边哭边把我家门关上了,我又回到屋里,就给我丈夫打电话,他没接电话,我之后又给我丈夫那的老板娘打电话,老板娘接电话,我就问他我家李文在哪呢他咋不接电话呢,我边哭边跟她说呢,之后老板娘说:“他在车间干活呢,可能没听见,你哭啥呀,你咋的了”我就说:“你别管了,快找李文吧!”老板娘去车间找的李文,把电话给李文了,李文接电话听我在那边哭就问我:“你咋的了,哭啥呀”我说:“你快回来吧,咱家出事了,初某到咱家来收电费,他行为不正,要强奸我。”李文说:“我马上回去。”不一会儿李文就骑摩托车回来了。在回来之前,李文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咋回事,我就说:“你回来吧,初某到咱家收电费要强奸我。”李文还在电话那边骂了一会,李文到家不久,他老板娘就给我打电话问咋回事,我跟她说:“我们屯的初某到我家收电费,对我行为不正,要强奸我。”老板娘在那边也没说啥就把电话挂了。我丈夫李文在松花江米业打工,老板娘的手机号是x。

3、证人李x的证言:2009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松花江米业上班,我们老板娘找我说我老婆打电话找我,我接过电话听见我老婆在电话里哭呢,我就问她,你哭什么,咋了我老婆说你快回来咱家出事了,初某到咱家来收电费,还要强奸我,我一听这事我赶紧和我媳妇说,你在家等着我马上回来。我挂了电话就和老板娘说,我得回家一趟,老板娘问我咋得了,我跟老板娘说,我媳妇和人家干起来了,我得回家一趟。我就到放摩托车的地方,我又给我媳妇打了一个电话,我媳妇在那边哭,我跟她说你别哭,我马上到家,等我回家我收拾他。我骑摩托车就回家了。我到家的时候,看见我媳妇在炕上哭呢,我换了身衣服就要找初某,我媳妇不让我去,说咱报派出所吧。这么的才打电话报警的。我回家的时候我问她初某跟没跟你发生性关系,她说没有,我又问她受没受伤,她说胸部被初某给整红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我是松花江米业的老板,李文在我的松花江米业打工,他媳妇赵XX我看见过两回,昨天(2009年5月11日)下午2、3点钟,我在米业车间里,李文的媳妇给我打的电话,对我说,你给我找李文,李文的媳妇边哭边和我说的,我就问他出什么事了,李文的媳妇还是哭,就说找李文,也不说出什么事了,我就找李文了。李文在电话里和他媳妇说,说什么我没听清,李文放下电话后,就对我说,我家出事了,我回家一趟,李文说完骑摩托车就走了,李文走后,我就给李文的媳妇打电话,问她出什么事了,开始李文的媳妇就是哭,在我的追问下,李文媳妇对我说:“我让一个电工给糟蹋了,他拽我我不干,后来让我给他挠了,他就走了。”我就对她说:“那你可不要让李文回去干仗啊!”说完电话就挂了。我的电话是x,李文媳妇用x给我打的电话。

5、证人鲍xx的证言:我是赵XX的后老婆婆,我家在赵XX家房东。今天(5月11日)下午两点三十分左右,我要去给屯里人送白酒,走到谷良家门口时,就看见初某骑摩托车到赵XX家站下了,然后就进屋了,我知道初某是来收电费的,我就在谷良家门口坐下了,谷良媳妇在门口干活,我在那坐了一会儿,我就跟谷良媳妇说:“收电费咋这时还没出来呢”我又等了一会儿,就听见赵XX家里吵吵起来了,我就站起来看见初某从赵XX屋里出来了,脸上还出血了,紧接着赵XX也出来了,赵XX边哭边打电话,初某骑摩托车到我跟前就站下了,初某说:“你的电费呢”我问多少钱,初某说四块多钱,我说:“怎么还打起来了呢脸上咋还出血了”初某说:“我让你儿媳妇给你垫这四块多钱,你儿媳妇不干,就吵吵起来了,还挠我一把。”我说:“你找她要啥电费呀你找我要啊!”初某说:“我寻思向她要根烟,我就摸摸她的兜,她要有烟我就给她钱,我也不白要。”然后初某就上我家了,我给他电费他就走了。我看见初某右侧脸出血了,初某刚到赵XX家脸上没有伤。

6、证人杨xx的证言:2009年5月11日下午2点多钟鲍xx在我家大门口坐着,还看见初某了,初某脸上有没有伤我没看见。

7、提取笔录:依法提取赵xx胸罩一个。

8、赵XX被拽坏的胸罩及胸部照片;被告人初某被挠伤的脸部照片。

9、被告人初某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

10、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初某强奸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反抗并将被告人初某脸部挠出血,后被告人初某仍在被害人家中,进行语言交流,自动离开作案现场,据双方的力量对比及无他人干扰的情况下,被告人仍可实施犯罪,而放弃犯罪,放弃犯罪非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可认定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虽系犯罪中止,但据其所犯罪行性质严重,应予以处罚,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初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刘红霞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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