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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侯xx与原审被告胡xx、冀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终字第6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xx。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xx。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侯xx与原审被告胡xx、冀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3)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xx、冀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琳、邓艳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胡xx、冀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8月,原告在任镇平县工艺品公司经理期间,经被告冀xx等人介绍,该公司与山东土畜产品公司签订了玉雕工艺品买卖合同,镇平县工艺品公司不投资金,不提供产品,由他人代为履行合同后向镇平县工艺品公司支付一定报酬。2001年8月21日,冀xx以其妻胡xx的名义出具欠条:“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胡x.8.21。”同日,被告胡xx向南阳农行卧龙支行申请开出银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胡xx,委托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次日,胡xx、冀xx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将汇款取出。同年9月19日,侯xx给冀xx出具欠条:“今欠冀xx肆万捌千元整。上午已打过条说丢失,两个条凭一个有效。另壹个条无效作废。侯xx。”同日,冀xx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侯xx所打欠冀xx肆万捌千元欠条在有效信用证开出后,此欠条才有效(外贸提货为准)否则,欠条无效,注(该笔生意必须合法经营,一切税费均有保证人承担)保证人冀xx。”现原告持有被告冀xx以被告胡xx名义出具的16万元欠条,但原告开庭前称借给被告胡xx16万元,欠条由胡xx出具,而欠条经鉴定后又在庭审中称将款借给二被告,欠条由被告冀xx出具,并称2001年9月份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均遭到拒绝。原告在二审时称:山东土畜产品公司以信汇自带的方式将24万元汇给原告,合伙人之一谢xx将其中16万元以汇票的形式汇给被告胡xx。原告在原一审时称自己前几天在南阳的存款,借给二被告的款是这笔存款中的16万元,但经本院查询,原告和被告胡xx及镇平县工艺品公司均未在南阳农行卧龙支行办理取款业务和开立账户。另,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原告持有被告冀xx以被告胡xx名义出具的欠条,具体是二被告中谁向原告借款或者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在二审时称该16万元是山东土蓄产品公司汇给原告的24万元中的一部分,还是在一审时称该16万元是自己的存款,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前后表述不一,有矛盾之处,二被告也称该16万元借条是给谢xx出具的,后被丢失,但是原告所持有被告冀xx亲笔所出具的借条系不变证据,仅凭二被告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限被告冀xx、胡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侯xx现金1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负担。

胡xx、冀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原判以侯xx持有冀xx以胡xx名义出具的欠条即认定借款成立是完全错误的。该借条是给谢xx出具,对侯xx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借款关系。二是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16万元现金。

侯xx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说清了借条的来历,至于说法不一致,完全事出有因,即答辩人因病出现神志间断性不清之后遗症,但不能动摇借条的效力。二是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答辩人为上诉人办理了信汇自带汇票,上诉人夫妇当时书写了借据,次日在镇平县农行将此款取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二审庭审中限期20日内由上诉人胡xx、冀xx通知谢xx到庭,并明确告知了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xx、冀xx未能通知其到庭。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胡xx、冀xx与被上诉人侯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是有冀xx以其妻胡xx的名义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系不变证据。二是冀xx出具借条的同日,胡xx办理有关票据手续,并于次日由冀xx、胡xx将汇款16万元取出。三是上诉人胡xx、冀xx称借条是给谢xx伟出具,并丢失,因自2003年8月21日侯xx诉讼以来,截至本次庭审中限期上诉人通知谢xx到庭而仍未到庭,也没有谢xx的陈述和证实,且借条持有人侯xx予以否认。四是侯xx虽前后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没有根本冲突,亦不能否认借条的效力。因此,侯xx与胡xx、冀xx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胡xx、冀xx应当清偿债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700元,由上诉人胡xx、冀xx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胡xx、冀xx的申诉理由成立。1、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依据欠条认定胡xx、冀xx与侯x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错误。该借条并不显示谁是债权人,无法确定侯xx就是该欠条载明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欠条持有人,并不必然就是合法的债权人。作为合法取得欠条的持有人,应当能够清楚说明借条的来龙去脉,以及16万元款项的来源。侯xx虽然持有该欠条,但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是前后矛盾,不能清楚地说明借条是谁出具的,以及16万元的来源,其不应当是合法的债权人。2、侯xx在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山东付了定金40万,谢xx收的,付了两家的货款24万元,另外16万元给了冀xx。谢xx说这单生意是冀xx操作的该给他。”这印证了冀xx关于“该欠条是给谢xx出具”的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侯xx在2003年3月30日开庭笔录中还承认与山东临沂只做过这一笔生意。同时,侯xx在法院经查询其没有在南阳银行存款后又陈述借给冀xx的16万元是山东客户的货款。因此,既然欠条中的16万元是山东货款,并且与山东只发生一笔业务,显然侯xx陈述的两个16万元是同一笔款,侯xx自认16万元给了冀xx是因为谢xx说这单生意是冀xx操作的该给他,又主张冀xx欠他16万元,显然自相矛盾。3、现李金富和唐洪彬新的证据证明侯xx与冀xx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由于侯xx起诉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二审判决仅依据欠条认定“侯xx与胡xx、冀xx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胡xx、冀xx应当清偿债务”是错误的。

胡xx、冀xx陈述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五人合伙一单玉雕买卖生意。双方之间根本并无借款关系,侯起诉的16万元借条,原本是谢xx持有的经冀xx手给另一合伙人陈xx办信用证的费用凭据。在24万元中支付16万元给另一个合伙人陈xx办信用证。一是合伙人共同同意让办的;二是谢将16万元给冀才产生冀打16万元借条给谢;三是冀将16万元给陈xx有陈给冀打的15万元借据所证实。2、根据2001年9月19日侯xx给冀xx亲笔打的欠款x元条据,足以证明截止2004年9月19日当日冀已不欠侯一分钱了。3、2001年8月21日侯xx以镇平工艺品集团公司名义收到山东省临沂土产公司玉雕货物定金24万元的收据,证明了五人合伙的事实。

侯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侯xx持有该借条,应当理解侯xx就是债权人,截止目前,除了胡、冀两人的陈述外,并未拿出足以反驳的扎实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次借款之前,侯xx所在的公司和胡、冀两人曾有合伙做生意的行为,但合伙归合伙,借贷归借贷,不能因为此前有了合伙就否定此次的借贷。侯xx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确有不一致之处,但这是因为侯xx前些年曾因高血压病摔倒,致使脑壳充血,属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虽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作了开颅手术,但落下了记忆力严重下降,神志间断性不清之后遗症,加上借款时间较久,出现陈述上的瑕疵在所难免,但这些所谓的不一致,未从根本上否定借条的效力。抗诉书所说的“新的证据”不应对本案产生影响力。所谓“新的证据”证明方向也很清楚,即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如前所述,合伙做生意的主体是在镇平县工艺集团公司和冀xx之间,而本案的主体则是在侯xx和胡、冀之间。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侯xx持冀xx以其妻胡xx名义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冀xx、胡xx虽称借条是给谢xx出具的,是合伙内部凭据,但侯xx不予认可,冀、胡二人对此也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与借条上“借到现金”的内容显示不相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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