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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一被告刘某某。

第二被告李某乙。

第三被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在2006年3月13日原告和刘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及次子李某丙由刘某某抚养。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三被告的承包田分到一起,三被告一直经营至今。三被告欠原告2008年的承包费3500元,现在原告要求自已耕种承包田,但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只好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自2009年4月起返还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田6.5亩及多分0.5亩的承包经营权,判令三被告给付08年承包费3500元。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一被告刘某某原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李某乙及第三被告李某丙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某之子。原告和刘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第二被告李某乙及第三被告李某丙与刘某某一起生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承包田0.65垧(包括一等地0.12垧,二等地0.235垧,三等地0.296垧)与三被告分到一起。此外,该户每人口还取得0.5亩不在册的土地经营权。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的承包田一直由三被告经营,三被告欠原告2008年的承包费3500元,并由第二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的承包田0.65垧以及不在册的土地0.5亩经营权,2009年仍由三被告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某某离婚后,三被告一居生活。虽然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一直将其取得的承包田0.65垧,以及不在册的土地0.5亩经营权,转包给三被告经营,由三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属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2008年承包费的义务。然而双方对转包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不妨碍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解除原承包合同关系,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2009年春,该地块已经由三被告实际耕种,为方便生产生活,由三被告继续经营为宜。原告与三被告就此产生的赔偿问题,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自2010年起返还原告李某甲的平均承包土地0.65垧,以及不在册的土地0.5亩。

二、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2008年的承包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一被告刘某某、第二被告李某乙、第三被告李某丙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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