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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李XX储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田,河南惠人(略)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储XX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效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威;被上诉人李XX、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任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城县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为原告李XX、储XX于2002年9月合伙出资开办,2008年12月25日申请注销。2008年5月28日、7月3日南城县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与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课桌凳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品名:铁制课桌凳;型号:按样品;数量:3000套;单价82.5元,货款总计x元;预付定金:叁万元,2008年5月28日付壹万,其余2008年6月10日付清贰万元;结算方式:提货拉一车货付一车款;产品交付时间;2008年7月底;运输方式:由需方自负;违约责任:罚款贰拾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品名:铁制课桌椅;型号:按样品;数量:2500套;单价:82.5元,货款总计:x元;预付定金5000元;结算方式:提货拉一车货,付一车款;产品交付时间:2008年7月25日;违约责任:罚款贰拾万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x元。产品质量、规格,样式均按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提供的样品生产。合同签订后,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于2008年6月13日支付被告2万元,2008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了第一车货,计400余套,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共给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发货14车,计课桌5177张,课凳5176张,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分10次(包括预付定金2万元)付货款x元。2008年12月3日,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起诉来院,以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和产品质量不符合样品要求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0万元。审理中,被告称自己严格按照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提供的样品生产,并将课桌凳一套提交法庭,称是南城县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提交的样品,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将样品交由有关机关封存,致使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交庭的样品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反诉称原告实收课桌凳5196套零14个单凳,价值x元,实际支付货款x元,余欠货款x元,就未提部分应再付款304套计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则称实提5l76套零1个课桌,价值x元,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9月10日发货票上单方添加的19张课桌、33个单凳予以否认,已付款x元,加上签订合同时预付款x元,已将所提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与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课桌凳购销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诉讼期间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被工商部门注销,李XX、储XX作为合伙投资人,在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算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主要理由是货物不符合样品质量和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就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按原告交付的样品为准,未就规格、型号、质量予以说明,也未将样品以适当方式封存,以备日后检验对照货物是否符合标准,现原告提出被告未按样品制做,但只能向法院提供样品照片,且被告予以否认,致使无法验证被告所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样品的标准,故原告关于被告制做的产品不符合样品质量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对逾期交付货物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交货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7月25日、2008年7月底,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货票来看,仅2008年的7月22日所发的第一车货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且只有400余套,与合同约定的3000套相差较远,其它13车均是在同年的8、9两个月所发,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被告对此抗辩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交付预付款和安排车辆迟延,以致造成逾期交付,被告合理顺延,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时,对预付定金有明确约定,即2008年5月28日签第一份合同时付定金x元,2008年7月3日签第二份合同时付定金5000元,所以给付定金是两份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原告没有依约交付定金的话,合同也就不会成立,被告也就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保证的情况下自己垫付资金去为原告制做产品,虽然原告提供不出两次交付定金的收据,但从随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可以推断出原告实际交付了x元的定金,加上6月13日交付的x元,原告交付定金的时间和数额没有违约。对付款问题双方约定提一车货,付一车款,实际履行中从原告每次的付款时间和提货的时间来对照,原告每次均是在提货前将充足的货款付给被告,并没有迟延交付货款的现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没有及时生产,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提货。被告称原告安排车辆迟延,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安排不周,造成延误,而从提货单每次发货数量的不等,可以看出被告没有生产出充足的货物供给原告,是造成合同逾期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据自己的单方记载反诉原告多收19张课桌、33个单凳,因原告持有的发货票上并没有显示,同时原告也予以否认,不应认定。故原告实收课桌5176套零1个单桌,价值x元,已付货款x元。,加上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x元,共付x元,与被告所发货物价值基本相符。被告称尚有304套课桌凳未提,价值x元,要求原告提货付款,因该批产品已远远超过合同履行的期限,原告有权拒绝提取,故被告的反诉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逾期交付合同产品,怠于履行合同内容,致使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如期完成,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40万元显然太高,现被告请求减少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违约程度,参考合同的标的,被告按合同标的的20%赔偿原告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李XX、储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1050元,计8350元,由原告李XX、储XX承担4000元,被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350元。

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08年12月立案时,一审原告列为江西省南城县圣盛钢木工艺制厂,后变更为李XX、储XX。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不适格,一审直接同意原告变更的做法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违约责任应当区分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一审自由裁量不当。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部分不认可而认定的交货数量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发还或者改判为驳回李XX、储XX的诉讼请求。并且判令偿付余款x元、未提部分货款x元及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储XX辩称:1、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诉讼中因南城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经申请依法变更原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的合伙人李XX、储XX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应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3、交货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4、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情况,在诉讼中因南城县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工商注册显示李XX、储XX为原圣盛钢木工艺制品厂的合伙人。经申请原审法院变更李XX、储XX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付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提一车货,付一车款,但实际履行中从被上诉人每次的付款时间和提货的时间来对照,被上诉人李XX、储XX每次均是在提货前将充足的货款付给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并没有迟延交付货款的现象。一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推定定金被上诉人李XX、储XX已经实际支付符合常理。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X、储XX还欠其余款x元及承担违约金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2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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