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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陈某乙欠款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住(略)。

上诉人伍某因欠款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陈某乙于1991年元月22日向伍某出具收条收取预付货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伍某供货,也无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应返还货款,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某乙于1991年12月31日向伍某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借条,诉讼中被告陈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或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履行1991年6月4日陈某乙向伍某出具的欠条中欠到货物的价款,因该条系购销合同关系中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条之日起计算,伍某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出条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故对伍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1年11月11日陈某乙出具给伍某的收条,经司法鉴定,该收条上“陈某乙”签名字迹不是陈某乙本人书写。原告伍某虽有异议,但未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某超过举证时限,在庭审中提供的立案及开庭的车旅费821元,因被告陈某乙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主张。据此判决: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某借款(略)元,预付货款2000元,共计(略)元及利息;利息以(略)元为本金从2004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鉴定费300元,计1700元,由伍某负担880元,陈某乙负担820元(陈某乙所负担的诉讼费已由伍某垫交320元,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宣判后,伍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金额少判了;3、不服鉴定结论;4、利息应从借款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1991年伍某与陈某乙之间有购销二锤的业务往来。陈某乙于1991年元月22日向伍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收到伍某现金2000元。”同年6月4日,陈某乙向伍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伍某在陈某乙买二锤88个,不合符规格,下次按重量互换,如不换,陈某乙应付伍某88个的货款。”同年12月31日陈某乙向伍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伍某现金(略)元正。”在一审中伍某还出示了一张1991年11月11日陈某乙签名的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伍某货款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乙的申请,委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1991年11月11日伍某出具的收条中“陈某乙”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条中“陈某乙”签名字迹不是陈某乙本人书写。伍某未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收条、欠条、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陈某乙于1991年元月22日向伍某出具收条收取预付货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伍某供货,故应返还货款。陈某乙于1991年12月31日出具借伍某现金(略)元应当归还。至于陈某乙在1991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因其具体欠款内容不明确,且该欠条附假定条件,88个二锤是否互换不清,所以伍某要求主张此欠条不予支持。1991年11月11日“陈某乙”签名的收条,经法医鉴定不是陈某乙本人书写,故伍某要求陈某乙返还5000元的货款不能成立。伍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和判决金额少判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其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也未能提出相应的理由,在一审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伍某上诉认为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因在借条中未约定相应利息,伍某又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470元,合计1400元,由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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