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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上诉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因与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买卖货物时,是被告向原告书写订单,并由被告自行提货。双方虽未对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但实际履行地在原告处。现因被告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在提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以“被告向原告书写订单”来认定双方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是实体法,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只是对合同履行地点不明,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采取的法定补缺规则,目的是及时化解当事人无休止的争议。3、确定本案的管辖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本案只能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金元特大型轴承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南铁姆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轴承是国家规定的轴承标准型号以外的特定型号,不属于一般通用商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加工行为地为洛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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