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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任某某上诉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文某某、任某某因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700-1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且双方约定由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文某某、任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文某某、任某某上诉称:合同是在宋某某家中签订的,宋某某家在洛阳市西工区。认定合同签订地在洛阳市老城区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哪家法院管辖,认定双方约定由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或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的结果。请求撤销老城区法院裁定,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4月7日签订有借条,借条上明确写着“如逾期不还息,承担日息1%,并由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条有伪造或涂改,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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