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结婚,同年10月生有一男孩,由于属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分居近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离婚及抚养小孩。
被告廖某某辩称:双方婚姻属父母包办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是同乡,在生意上相互认识,原告之母便向被告之母提出联姻,被告之母提供被告的电话号码及相片,原告便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双方才恋爱,且达10个月,随着双方了解加深,原告向被告求婚,原告诉称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便结婚,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也不是事实,双方感情较好,双方分离是原告2008年农历7月26日离家在外做生意,被告虽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过意见并受到原告及其父母的伤害,但未到离婚的地步,现双方感情基本和好,双方共同努力会更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05年4月21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10月14日,双方生有一男孩曹某希,近段时间,因原告在外跑运输,双方感情略有疏远,因而发生矛盾,原告曹某某遂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只因近段时期,原告在外跑运输,双方感情略有疏远,原告因此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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