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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2391号

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44岁。

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会莲、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河南源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源升﹒府邻竹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6年3月29日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口不予签订。源升﹒府邻竹园小区业主99%以上的业主都签订了前期服务协议,接受服务,唯独几户既不签订协议又享受服务,且不交物业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8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87.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收费许可证1份;3、郑价公[2004]X号文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收费有据;第二组证据,1、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省委社区证明1份;2、金水河派出所证明1份;3、物业管理合同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钥匙发放登记表1份;3、室内装饰装修协议1份;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交房手续;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小区购房、居住,并事实上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以及被告拒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催缴费通知单15份;2、特快专递回执1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客观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被告与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源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东北户房屋(购房合同显示面积174.05平方米),该合同第十八条主要载明“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2006年3月29日,该房屋交付。2006年4月8日,被告与源升﹒府邻竹园物管处签订了涉及该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源升﹒府邻竹园物管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源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原告看管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的源升﹒府邻竹园小区,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后终止。原告领取的《收费许可证》显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2006年11月30日,该处房屋装修完毕经源升﹒府邻竹园物管处验收。因原告向被告追要物业管理费未果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了源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幢东X单元X层东北户房屋后,虽未与源升公司或者原告订立《临时业主公约》,因原告提交的钥匙发放登记表、室内装饰装修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交房手续、催缴费通知单的证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源升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符合该规定,原告即取得源升﹒府邻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参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838.5元的请求,因原告从2006年7月15日取得源升﹒府邻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权,根据被告与源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缴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用6413.7元(即从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174.05×1.1×33.5=6413.7),本院支持原告请求中的6413.7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413.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艺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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