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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甲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灰窑工作时,右臂被粉碎机上的皮带缠住,致使原告右手及前臂严重挤压,右手舟骨、右桡骨远端及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在安阳济和堂医药门市购药花费519.6元。2008年7月19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无名指、小指功能丧失,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尽勤勉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观上具有受伤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原告受雇期间因伤所遭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范围和数额,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曾支付医疗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许家沟乡X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证人李某乙、葛某某证言各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4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承担。

韩某某上诉称,李某甲违反了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他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误工费的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应予以降低;他与另外两人共同承包经营石灰窑,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理应是三位承包人,而不能仅仅是其中的一个人,应追加另外两位承包人参加诉讼。他向法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被承办人拒绝,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他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降低调整。

李某甲辩称,她操作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原审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原审判决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未让李某甲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韩某某诉称李某甲存在过失,违反操作规程应承担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有据,韩某某要求减少这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某某如认为他们是三合伙人开办的石灰窑,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其余合伙人主张权利。韩某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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