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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刘某某与刘某平、徐某某三人合伙开办了“安阳市金洹河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并签定了合伙协议书。合伙期间,原告拉到厂里的设备有2.2×7.5磨机一台(含钢球、钢锻计27吨),高压静电除尘器1台,30铲车1台……等。2007年8月1日因经营不善该厂停产。之后的一些散伙事宜一直由原告之子刘某杰处理。2007年8月5日原告之子刘某杰与被告徐某某、刘某平签定了一份散伙协议,内容为:一、按照入伙协议谁提供的固定资产归谁所有,可随时拉回。二、谁取走公司的物质和现金全额退回。三、进行全面的财务清算,如亏损每股分担三分之一。……2007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刘某杰又与被告徐某某签定了一份散伙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刘某某不再往回拉钢球、钢锻、高压盘……第四条约定:徐某某给刘某某二千元,徐某某不得阻拦刘某某拉回自己的全部财产(物资)。协议签定后,原告除协议约定的第一条钢球、钢锻计27吨和5块高压配电柜未拉回,其余设备已全部拉回。经中间人张金顺已按协议给付原告之子刘某杰2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刘某杰与被告签定的两份散伙协议,均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原审认为,原告与刘某杰系父子关系,原告认可刘某杰于2007年8月5日签定的散伙协议,且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刘某杰又一直参与处理散伙事宜,故2007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刘某杰达成散伙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被告签定的最终散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协议第四条虽约定“被告不得阻拦原告拉自己的全部财产”,但原告诉求的钢球、钢锻、高压盘均已单项单独在协议第一条进行了约定,应认定该“全部财产中”不包括协议第一条中的钢球、钢锻、高压盘等。故原告诉求拉回钢球、钢锻共27吨和5块高压配电柜,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杰所签的协议非表见代理,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刘某杰与徐某某所签的第二份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徐某某返还刘某某高压配电柜5块、钢球和钢锻或执行赔偿。

徐某某辩称,有刘某杰签字的协议应认定为表见代理,他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某杰有代理权;双方在2007年8月5日签定有散伙协议,在这个协议上就是刘某杰签的字,上诉人认可第一份协议,又不认可第二份协议;刘某某提到胁迫情况下所签,在一审时未提任何证据,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某杰出庭证明称,为了拉设备,才签了这个协议,签第二份协议的时候,刘某某没有委托他;散伙事宜是他组织的,算账时他和刘某某都参与了。签第二份协议的说合人张金顺、张秋海出庭证明,签协议的时候他们在场,他们在协议上也签了字,张金顺证明是他从徐某某处拿2000元给了刘某杰。张秋海证明是双方都同意调解,刘某某没有去,刘某杰去了,刘某杰说他刘某某有病。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刘某杰于2007年12月23日与徐某某等签定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该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首先,刘某某与刘某杰系父子关系,刘某某认可刘某杰于2007年8月5日签定的散伙协议,且合伙关系终止后,刘某杰又一直参与处理散伙事宜,2007年12月23日刘某杰去拉设备也能印证是刘某某委托其去拉设备物资。其次,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其中的说合人张金顺、张秋海均能证明当时他们在场,证明是双方都同意调解。第三,张金顺、张秋海的证人证言,还有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签订的第二份协议的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刘某杰于2007年12月23日与徐某某等达成的协议构成表代理,该协议应认定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某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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