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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程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紫荆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5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2岁,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部。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部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管辖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因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发生地在洛阳市洛龙区的辖区,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法院管辖权。首先,本案并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一审原告程某某是否受伤及在何地受伤尚未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程某某的受伤地址在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认定该院有管辖衩理由不充分。其次,我公司及洛阳项目部与本案原告程某某之间并不相识,也并未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诸当事人地址均不在洛龙区法院所辖范围,故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予一般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实际的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程某某以其在李某某承包的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部工地打工时受伤为由,提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在洛阳市洛龙区的辖区,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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