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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程某甲等二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戊,男,1947年12月l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等人及原审第三人朱某、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1994年12月,洛阳一运公司将于庙下村X组的庙下汽车站的房地产以17万元整体转让给庙下乡村民王某法、华二海、常江申三人。得知此讯息,庙下X组除了派人与洛阳一运公司交涉和组织村民集体上访争取获得受让权外,还强行在庙下汽车站临街处盖门面房11间(其中占汽车站6间地皮,占庙下村X组X间地皮)。1995年9月12日洛阳一运公司与庙下村X组签订了庙下汽车站转让协议书,以14.5万元的价格将庙下汽车站的31间房产和5亩土地转让给庙下村X组所有,同时将庙下汽车站的全部证件一并交付给庙下村X组。1995年8、9月份,庙下村X组为购买庙下汽车站筹集资金,以车站前11间市房每间6000元,获x元,庙下村X组从胡某某处贷款x元,从王某某处贷款x元,村民又集资x.95元,共筹款x.95元。其中支付洛阳一运公司14.5万元,下余用作其它开支。之后,为偿还外债,庙下村X组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发动组织村民入股,1996年4月11日庙下X组成立股份委员会,约定条款主要内容如下:(1)X组群众每人一股,每股450元。(2)股份款清理内外欠,当时没钱入股的可委托人,以后有钱还可以入股,委托谁,谁退股,差额部分有股份委员会负责筹集。(3)不管搞任何企业,有股份委员会决定,股份委员会还可以股份月息2分4厘清款,盈利不管多少应按股份分成,其中抽出百分之五有全体社员共同享用,如果亏损有主事人负责。(4)股份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X组组长担任,并由主任委员会委托主事人管理一切事务,主任委员应在半年内召集股份委员会,由主事人汇报工作情况等。1996年4月11日还签订汝州市X乡X村X组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条款主要内容如下:(1)庙下村X组以14.5万元从洛阳一运公司将车站购回后,X组集资建起门面房11间,每间收地皮款6000元,门面房后有5米长空地,以后扩路扩住谁的房子,前边扩几米,后增加几米,当中属原X组土地建门面房5间,地皮款x元全体社员共同享用,另外6间地皮款x元作为购回洛阳一运公司房地产顺差。(2)房地产购回后,通过多次群众会议,最后形成决议,以X组选出能为群众服务的代表7名,组成股份委员会。根据以上二个约定,从1996年4月12日起入股户逐渐增加,所收款项按约定退回庙下村X组地皮款3万元,以每人130元发放给庙下村X组全体村民。1996年4月11日股份委员会委托胡某某任会计并为主事人,同年4月底股份委员会委托朱某为主事人,1997年6月l日庙下汽车站正式营业,经营至1998年8月,因多种原因关闭。朱某任主事人期间,胡某某于1996年11月9日交给现金保管王某某x元,王某某为其出具了入股收据和现金传票。2001年7月3日股份委员会委托庙下乡政府将该车站租给汝州市交通局使用,租期二年,年租金x元,因庙下村X组原组长冯应斌要求股份委员会每年从租金中抽出5000元交给庙下村X组,原告不同意,认为庙下村X组已无投资分文,且已将庙下村X组的地皮款退回,庙下汽车站的房产和土地应归股民所有,引起纠纷。2001年12月24日胡某某、涂某戊、涂某己、程某甲等股民以财产权属纠纷向本院起诉庙下村X组,要求依法确认庙下汽车站的财产及所属土地归股民所有。诉讼中胡某某、程某甲、涂某戊、王某某代表部分股民向法院提交了胡某某、程某甲、涂某戊,王某某、李某保共同签名且注明此帐有原始凭证,情况属实的庙下汽车站股份现金账6页,该现金帐记载胡某某的入股款数额为x元。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某某、涂某戊、涂某己、程某甲等股民对汽车站的房产和土地享有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利,庙下村X组不得干涉;二、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七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三、庙下村X组对汽车站享有百分之五的收益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胡某某、涂某己,赵某和、程某乙、李某学、涂某洲、李某宝,赵某某、程某甲、涂某戊、程某丁、李某中、程某某、王某某、朱某、赵某壬又以每股450元一份表决推举胡某某、程某甲、涂某戊、王某某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胡某某在此次表决中享有158份表决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8日作出(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2)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重审,并于2003年5月30日作出了(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某、被告庙下X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胡某某提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某,被告庙下X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胡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程某甲等18户股民撤回起诉。200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413-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此时原告只有胡某某一人。胡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购买庙下汽车站投入股金x元,为股民中主要投资人,对庙下汽车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办理过户的权益,确认庙下X组对庙下汽车站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并不得干涉庙下汽车站的一切经营活动。该案在审理过程某,为查明胡某某的入股款数额,于2005年经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账目进行鉴定,经鉴定截止1996年4月末,庙下汽车站资产占用资金的来源是:程某甲2250元,程某乙2700元,涂某戊2000元,涂某庚1800元,程某丙450元,程某癸450元,程某丁450元,程某某450元,涂某己3600元,涂某某500元,赵某辛450元,赵某和(赵某宾之父)500元,赵某某600元,赵某壬1000元,李某保800元,李某学450元(已退股且去世),李某忠250元,杨某某450元,孙某民900元。11间门面房地皮款x元(已退还庙下X组x元)。经冯应斌借朱某x元,借王某某本息x元,现金保管垫付资金x.35元,胡某某垫付4220.4元。鉴定后胡某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购买庙下汽车站的出资情况再次鉴定,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程某甲等十九人出资的x元予以认定,对王某某与庙下村X组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冯应斌收到x元转交庙下汽车站的资金予以认定,但对于该x元的属性是投资入股款还是借贷未确定。对于胡某某的出资额未确认,对于庙下X组的x元地皮款予以确认,但性质未确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05)汝民初字第413-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存在暇疵为由对胡某某的入股额不予支持和确认,胡某某再次上诉。二审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胡某某作为投资庙下汽车站的股民之一,对庙下汽车站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并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胡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向汽车站入股x元的事实。

原审认为,2001年胡某某等人与庙下村X组发生纠纷,经过长时间的诉讼,多次发回重审,但在2007年8月17日本院准许程某甲等股民撤回起诉后,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已演变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购买庙下汽车站投入股金x元,为股民中主要投资人,对庙下汽车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办理过户的权益,确认庙下村X组对庙下汽车站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并不得干涉庙下汽车站的一切经营活动。该案在审理过程某为查清胡某某的投资入股份额。两次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该诉讼请求经(2005)汝民初字第413-X号、(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案审理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向庙下汽车站投资入股份额x元,实属一事二诉,依法不应受理。如胡某某认为其投资入股属实,原判决认定有误,可通过再审(2005)汝民初字第413-X号案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送达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2001年起诉的是庙下村X组,是确认汽车站财产归入股人所有,是产权纠纷。该案件起诉的是其他股民,是股权纠纷。是不同的被告,不同的诉求,法院以一事二诉又驳回了法院决定让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是汝州市法院故意拖延上诉人入股权利的行使,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提审该案件。

被上诉人程某甲等十七人辩称,胡某某的所谓产权纠纷和股权纠纷,实际仍是为了他所说的入资(股)8.6万元一事。正是一事多诉,无理取闹,不断上访、缠访而使此案拖到现在,我们要求驳回他的上诉。

被上诉人涂某某、赵某某、李某忠、赵某斌经传票传唤缺席无答辩。

原审第三人朱某、王某某缺席无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7日,原审准许程某甲等撤回起诉后,胡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庙下汽车站投入股金8.6万元,为股民中主要投资人,对庙下汽车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办理过户的权益,确认庙下村X组对庙下汽车站不再享有任何权益,并不得干涉庙下汽车站的一切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为查清胡某某的投资数额进行了两次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05)汝民初字第413-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上诉后本院作出了(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胡某某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向庙下汽车站投资入股份额x元,实属一事二诉,依法不应受理。因此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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