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贤,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星沙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贤、余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单位,自2008年1月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逐批供应彩色玻壳。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完毕后45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陆续向被告供货,然而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绝大部分货款不能按期支付。截至2009年4月,被告仍欠货款54,168,862.11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1,786,106.88元(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清偿完结),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4,168,862.11元。(二)赔偿延期支付货款滞纳金1,786,106.88元。(三)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包括意向书)九份(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总金额77,306,165元);2、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催要玻壳的电子邮件一份(金额531,055.68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地履行合同。
第二组证据:1、2008年9月25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确认欠原告37,786,745.34元货款;2、2008年12月30日账目核对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核对之日,确认仍欠原告货款余额为34,723,959.61元的;3、商业承兑汇票35份(金额24,320,000元),现客户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的有21份(金额为13,820,000元),证明由于被告无法办理承兑,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4、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履行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义务而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宝石电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8920元、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被告未履行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的承兑和付款义务而判决原告承担偿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2350元。证据4、5证明原告对被告未承兑的商业汇票已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x元货款凭证一份;3、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委托人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4190.72元货款凭证一份;4、被告提交2009年2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曾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份销售合同(包括意向书),合同主要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并使用完毕后45天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货物实际使用数量如与月初签订的合同数量发生差异时,月末双方以实际买卖的数量所开具的发票为准。(二)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确认欠原告37,786,745.34元货款的询证函一份。(三)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0日欠原告货款余额34,723,959.61元的账目核对单一份。(四)原告提交的因到期被告未履行承兑及付款义务而至客户将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原告处的由被告出票并经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21份,金额为13,820,000元。(五)原、被告均提供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履行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义务而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宝石电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8920元、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被告未履行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义务而判决原告承担偿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2350元。(七)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x元货款凭证和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委托人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4190.72元货款凭证各一份,上述凭证均发生在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账目核对之前。(八)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给海南万鑫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2008)年(020)号委托付款函和海南万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万鑫丰)经理张世彬2008年10月13日给原告签收的收款记录各一份(其中有被告提供的票号为x的银行汇票一张)。海南万鑫丰经理张世彬以与被告的管理层有密切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委托其直接向被告追索欠款(相当于债权债务的抵偿),虽然被告直至2009年2月11日才将此x元货款支付,但是,双方已将其列为2008年10月13日的欠款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账目核对时而冲减,并非被告于对账后又支付的欠款。(九)截止2010年3月5日,被告因拖欠货款而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760,619.13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被告已使用完毕,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全面地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对欠原告货款34,723,959.61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对13,82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未兑付,已形成欠款,被告也应当依法支付。
三、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因被告未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义务而判决原告承担偿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350元。原告承担责任系因被告未履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义务,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欠款48,543,959.61元及截止2010年3月5日逾期付款滞纳金5,760,619.13元,以后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规定计付;
二、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偿付10万元欠款及利息(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偿还的利息)和案件诉讼费损失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x由被告乐金飞利浦曙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李长军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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