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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

抗诉机关(原审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月9日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没有提出上诉,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运铁、敖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永安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宋晓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被害人裘知和朋友文宇琨从株洲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20国道连接的匝道的拐弯地段时,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在道路中间隔道的护栏上后,人车摔倒,造成被害人裘知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1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荷塘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裘知亲属各项费用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文宇琨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9日21时许,其与裘知搭乘被告人陈某开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320国道连接的匝道地段时,摩托车刮撞护栏后发生人车摔倒的交通事故,后裘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荷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证明了死者裘知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概况。

5、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株洲市莲易高等级公路交警大队2008年10月13日15时25分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出生年、月,其已达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盲目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判处管制一年,主刑刑种适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盲目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原审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是正确的,但判处被告人陈某管制一年没有法律依据,故荷塘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八天。(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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