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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初字第000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负责人付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康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办办事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民,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康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诉称,2005年5月18日我行向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经我行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截止到200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x.6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抵押物由原告进行优先受偿。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形势紧张,无法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为了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1、2005年5月18日,1000万元建漯临1230[2005]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2005年5月18日,10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

3、2005年1月5日,x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

4、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

5、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四份。

6、2009年5月11日原告关于1000万元贷款利息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5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漯临1230[2005]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5年5月18日到2008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本利率水平上浮10%。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1000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2005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x万元人民币最高额范围内为被告2005年1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2005年1月4日临颍县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并在2007年9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所抵押登记的房产证号为5918—5920—5947—5890—5895—5929—5954—5902—5903—x、x—x。后中国建设银行临颍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x.64元。

本院认为,1、2005年5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漯临1230[2005]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及时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合同期内借款利息x.64元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5日自愿与中国建设银行临颍县支行签订壹亿壹仟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用自有的房产和土地设定抵押,并于2005年元月4日在临颍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了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以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人民币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x.64元。合同期外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逾期履行,则以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以临房押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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