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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523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南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诉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乐互联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被告金网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乐互联诉称,原告是影片《五颗子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提供影片《五颗子弹》的播放、观看服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影片《五颗子弹》从网吧所有电脑内移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合理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网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零度聚阵的下属公司,原告网乐公司曾与我公司的上级公司零度聚阵签订过服务协议,我公司网吧使用的电影平台是由原告网乐公司安装的,服务期为一年,使用期间服务器出现病毒,因此原因服务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原告网乐公司提供的影片也未删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五颗子弹》剧著作权属事实

2008年4月14日、5月5日、5月1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分别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为授权人,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授权人,授权人将电影《五颗子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含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8年4月18日,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被授权人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人将电影《五颗子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通过互联网(含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行使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人独家享有上述所有权利转授权,并独家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

2008年8月19日,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经友好协商,就电影《五颗子弹》权利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之前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电影制片厂三家公司出具给其的授权书所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行使该权利所必须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同时载明: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于其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不经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再次单独转让给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片名:《五颗子弹》,出品单位:深圳电影制片厂、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中视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映人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行范围:国内外发行。

二、涉案侵权事实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金网友公司经营的网吧提供《五颗子弹》剧播放服务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赵晓宁于二00八年八月七日与谢阳一起来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南侧平房金网友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谢阳在该网吧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在该网吧内任选一台电脑,开机后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开始将操作电脑下载相关内容的过程录制并建立名称为“金网友”的录制文件,将该文件存储在移动硬盘中,并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刻录成光碟一张。原告网乐互联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金网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日,经营范围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面积275平方米,设有电脑终端110台,经营方式为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获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乐互联提交的《五颗子弹》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颗子弹》电影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表明,原告网乐互联在中国大陆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的财产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网乐互联可以对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被告金网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影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影视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金网友公司提出原告网乐公司曾与该公司的上级公司签订过服务协议,公司网吧使用的电影平台是由原告网乐公司安装的抗辩理由,因其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能补充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网友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网乐互联要求被告金网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影片《五颗子弹》剧的使用范围限于特定的网吧环境内,消费群体特定、收费方式特定,本院认为原告网乐互联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部分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票房收益、上映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决侵权赔偿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网吧服务器上的影片《五颗子弹》;

二、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负担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如被告北京零度聚阵金网友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敬

人民陪审员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二ОО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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