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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上诉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某某,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廛民初字第29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被告支付欠款应到原告住所地支付,履行地在原告处,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既然作为欠款纠纷,本案显然不同于借款纠纷。对于借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年4月2日(1990)法经函字第lX号)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方所在地。然而,本案作为欠款纠纷,显然无法适用最高法院的该《复函》。即便是将本案作为欠款纠纷,本案的管辖问题应当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22条。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同样对该案无法享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所欠款项为工程款。该欠条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未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其原因是李某某的施工完全不符合质量要求以致其施工部分全部返工重做。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遭受了巨额损失。因此,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施工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为新乡市红旗区法院,施工行为地法院即为新乡市凤泉区法院。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施工行为地法院,显然对该案无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并非是在洛阳市廛河区,而是在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其经常居住地亦不在洛阳市廛河区,其在起诉状上所列的现住址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院3—X号是其哥哥李某国的家庭住址。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所以无论如何,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拖欠工程款纠纷,但上诉人张某某已向李某国出具了“欠条”,双方实际形成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且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李某国经常居住地在(略)-X号,有相关户籍管理部门签发的暂住证为证,故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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