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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诉人新安县电业公司、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新安县电业公司、原审被告新安县电业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6年3月3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安县电业公司、新安县电业局支付李某某各种费用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和新安县电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新安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新安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3月起,新安县电业局委托李某某代理其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李某某在代理案件期间的杂支费用该局不再负责,由李某某“包干”,从胜诉款中提成。1998年9月4日,新安县电业局向李某某出具的《关于授权李某某同志代理新安县电业局诉讼案件经费支出的报销意见》(以下简称《报销意见》)中载明:经新安县电业局办公会议研究,由李某某代理新安县电业局所有诉讼案件,新安县电业局只报销诉讼费、执行费。食宿费、车船费、出差补助、招待费等支出,均依判决书为据,从胜诉款项中提取百分之三作为解决诉讼期间的全部杂支费用。费用包干,败诉自负。如急需资金,新安县电业局可视情况暂借部分垫资,最后进行核报结算。执行案件,从执行回款额中提取百分之一作为执行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等。之后,李某某即代理新安县电业局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其中李某某代理的胜诉案件七件,胜诉款项共计x.67元。

同时查明:2004年至2006年,李某某在新安县电业局报销其代理诉讼案件期间的杂支费用计x元,诉讼费x.2元。对李某某提供的该杂支费用(x元)的支付凭证,经组织双方质证,新安县电业局部分予以认可,对其认可部分,经核算金额为x元;另,李某某代新安县电业局垫交诉讼费、保全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安县电业局、新安县电业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新安县电业局职工,并非律师人员,其代理本单位诉讼案件不得牟取经济利益,因此,李某某依据《报销意见》书要求新安县电业局支付x元提成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在受托代理新安县电业局诉讼案件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等杂支费用,其中新安县电业局认可的x元及李某某代新安县电业局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计x元,其委托人新安县电业局应当偿还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安县电业局、新安县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安县电业局、新安县电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安县电业局、新安县电业公司负担(先由李某某垫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自1998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先后代理诉讼案件20余起,新安县电业局为李某某出具的《报销意见》,系双方的委托合同,新安县电业局未按《报销意见》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李某某称其还有30余万元杂支费用没有报销”的表述错误,该30余万元仅是现存票据,不含丢失或没有票据的支出部分,李某某严格按照《报销意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既认定《报销意见》的真实性,又以新安县电业局单方认可的数额认定李某某的杂支费用支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新安县电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所称的《报销意见》经查证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制度的,应认定无效。2、对李某某提供的未报票据x元,新安县电业公司并未认可,经审查其中有x元左右可能具有合理性,但是,李某某在新安县电业局重复报销的x元,一审已提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错误。3、《报销意见》系1998年形成,至2007年李某某才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新安县电业公司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报销意见》不存在,新安县电业公司与李某某没有形成委托合同,《报销意见》因违法而无效。若李某某要求报销旅差费属于劳动纠纷,应劳动仲裁,但李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李某某针对新安县电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报销意见》真实有效,有新安县电业局的公章,有证人证言,新安县电业局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新安县电业局说李某某重复报销没有依据,李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2007年诉讼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新安县电业公司承认李某某从1998年10月至2006年5月不间断地报销票据。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某持有新安县电业局为其出具的《报销意见》,但是,《报销意见》中关于提成款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且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其在代理新安县电业局诉讼案件时经费的支出不具有合法性,其在代理新安县电业局诉讼案件时的合理支出及垫付的诉讼费等已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所以,李某某依据《报销意见》要求新安县电业公司支付提成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李某某在代理新安县电业公司诉讼案件过程中产生的x元交通、食宿等杂支费用,已经原审质证,新安县电业公司亦予以认可,二审中新安县电业公司又否认此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安县电业公司上诉称李某某在新安县电业公司重复报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原审中新安县电业公司既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李某某自1998年至起诉时一直向新安县电业公司有关领导反映,本院庭审时新安县电业公司亦承认从1998年至2006年李某某不间断地报销票据,故新安县电业公司称涉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和新安县电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负担6242元,新安县电业公司、新安县电业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赵琦婷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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