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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周某、程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5月1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3月1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2月28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王某、周某、程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七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天域酒店旁,以7000元的价格将250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获利800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锦酒店外,以3200元的价格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获利1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泰迪公寓,以3200元的价格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获利100元。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泰迪公寓,以3200元的价格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周某,获利100元。2008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银城酒店外,以3500元的价格将125克K粉贩卖给被告人程某,获利400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周某、程某合伙共同贩卖毒品K粉,由被告人周某出资,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K粉,然后进行贩卖。具体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某在株洲市供销大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2克K粉贩卖给洪某(另处理),获毒资200元。事后,被告人程某将2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周某。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泰迪公寓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2克K粉贩卖给洪某,获毒资200元。200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泰迪公寓X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将2克K粉贩卖给洪某,获毒资200元。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泰迪公寓X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25克K粉贩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周某、程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泰迪公寓X房间,以800元的价格将25克K粉贩卖给张某乙。

200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共同贩卖毒品K粉,由张某乙提供食宿及零用钱,被告人张某甲帮张某乙销售毒品K粉。具体事实: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株洲市芦淞区环卫小区罗某(另处理)的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2克K粉贩卖给罗某,获毒资200元。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株洲市芦淞区环卫小区罗某某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0元。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株洲市芦淞区环卫小区罗某某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0元。2008年12月5日19时许,张某乙将2克K粉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要张某甲到环卫小区罗某某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将2克K粉贩卖给罗某,被告人张某甲将2克K粉贩卖给罗某,获毒资200元。2008年12月6日19时许,张某乙将1克K粉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要张某甲到环卫小区罗某某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卖给罗某,被告人张某甲将1克K粉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0元。2008年12月7日19时许,张某乙将1克K粉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要张某甲到环卫小区罗某某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卖给罗某,被告人张某甲将1克K粉贩卖给罗某,获毒资1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100元毒资交给张某乙。2008年12月8日20时许,张某乙将300元钱的K粉(重约3克)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要其到芦淞区奇迹超市前将K粉贩卖给胡某(另处理),在交易时,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K粉5次,贩卖K粉重750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K粉5次,贩卖K粉重120.73克;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K粉7次,贩卖K粉重11克;被告人程某参与贩卖毒品K粉2次,贩卖K粉重28.9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0日,其在天域酒店附近以7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上购买了10盎司K粉;2008年11月15日,其在金锦酒店大厅以3200元的价格从王某手上购买了5盎司K粉;2008年11月21日,其要王某送5盎司K粉到泰迪公寓一房间,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1盎司K粉;2008年11月28日,打电话要王某送5盎司K粉到泰迪公寓房间,并付王某3200元钱;2008年12月8日下午,给程某3600元钱要程某找“浪宝”购买K粉,来程某王某购买125克K粉;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8日,周某给其3600元钱要他到“浪宝”那里购买K粉,后其从王某处以3500元购买了5盎司K粉;

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4日,从周某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5克K粉,二、三天后又以8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买了25克K粉;

5、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下旬一天中午,在供销大厦以200元的价格从程某处卖了一小包K粉:10天前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打电话给周某求购200元钱的K粉(2克),并约好在泰迪公寓周某的租房交易。他给了周某200元钱,周某给了我一小包K粉。早6天前的一天晚上7时许,他打电话给周某求购200元钱的K粉,并约好在泰迪公寓周某的租房交易。他付给周某200元钱,周某给了他一小包K粉(2克);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他要王某送5盎司K粉到泰迪公寓房间,然后他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K粉1盎司;2008年11月24日,他在泰迪公寓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洪某2克K粉;2008年11月28日,程某卖给洪某2克K粉,得款200元;2008年11月30日,洪某到他房间买了2克K粉,得款200元;2008年12月8日,他给程某3500元钱,要他找“浪宝”购买K粉。后来程某在王某那里买了5盎司K粉。之后,他卖给张某乙1盎司K粉;

7、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初,周某租住在泰迪公寓X房间,要他住在一起,并且一起贩卖毒品。由周某出资购买毒品K粉,他们各自贩卖,所得的钱交给周某。2008年11月26日中午,他在供销大厦门口卖给洪某2克K粉,得款200元,回来后钱交给了周某。2008年12月8日,周某给他3500元钱要他去购买K粉,他在王某手上购买了5盎司K粉。把K粉带回租房后,张某乙到房间拿了2包K粉,没付钱给他。

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在她体育路的租房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她K粉(2克)。过了二、三天,张某乙和张某甲又在她的租房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她1克K粉。同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2时许,她打电话给张某乙,要他送100元钱K粉给她。之后,张某甲到她租房给了我1克K粉,她付给张某甲100块钱。2008年12月5日晚7时许,她打电话给张某乙,要他送200块钱K粉。之后,张某甲到她租房,给了她2克K粉,她付给张某甲200块钱。2008年12月6日晚7时许,她打电话给张某乙要100元钱的K粉,之后,张某甲到我租房,给她1克K粉,她付给张某甲100块钱。2008年12月7日晚7时许,她打电话给张某甲要100元钱的K粉,张某甲到她租房给了她1克K粉,她付给张某甲100元钱;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8时许,他打电话给张某乙求购300元钱的K粉,并约好在奇迹超市门口交易。后来一个细伢子前来交易,他递给我一包K粉,就被民警抓获;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罗某求购200元钱的K粉,他带张某甲一起到罗某某租房与罗某交易。他给了罗某2克K粉,罗某给他200元钱。过了几天,我和张某甲先后两次又到罗某某租房,他卖给罗某2次K粉,每次1克,每克100元钱。2008年12月5日晚7时许,罗某打电话求购200元K粉,他要张某甲去交易,张某甲后来交给他200元钱。2008年12月6日7时许,他又要张某甲给罗某送1克K粉,张某甲交给他100元钱。2008年12月7日晚7时许,张某甲告诉他罗某要100元钱的K粉,他给了张某甲1克K粉要他送去,事后,张某甲给了他100元钱。2008年12月8日,胡某打电话求购300元钱的K粉,约好在奇迹超市交易,他要张某甲前去交易。后来,张某甲被抓;

1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12、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8]358、X号毒品鉴定书、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0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被告人周某手中收缴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62.8克;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1.93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13、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案件侦破的过程某2008年12月8日晚,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下,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周某、程某等人;

14、(2007)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还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减刑释放;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周某、程某、张某甲出生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K粉数量较大。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只参与2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贩卖K粉28.93克,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K粉5次,贩卖K粉120.73克,属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员,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周某被收缴的毒品氯胺酮62.8克、被告人程某被收缴的毒品氯胺酮1.9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0日在天域酒店旁贩卖250克K粉给周某不属实,实际是周某要其从他人处购毒品再卖给他人,量刑过重”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张某甲、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2008年11月10日在天域酒店旁贩卖250克K粉实际是周某要其从他人处购毒品再卖给他人”,经审查,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均供述该次贩卖毒品系周某找上诉人王某购买250克K粉,王某找到货源购买后再转卖给周某,并从中获的毒资800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查,

上诉人贩卖毒品K粉5次,贩卖K粉重750克,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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