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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飞,男,生于1949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系王某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王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7日作出的(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于某某,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20日,一审原告王某乙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1993年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合伙搞建筑时,借原告现金x元,1994年2月22日,王某甲、王某丙终止合伙时双方约定,该款项由王某甲偿还,但王某甲至今未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我在1994年2月与王某丙分帐后,已将借款还清,并将我的借条收回,原告起诉没有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993年我与王某甲合伙搞建筑时,两次借原告款x元,因王某甲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借款时未打借条,1994年2月,我已与王某甲分了帐,欠原告款应由王某甲归还。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王某甲与王某丙合伙搞建筑因缺乏资金,两次借王某乙现金x元,因王某甲与原告王某乙丈夫郜某学关系密切,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和利息,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据,1994年2月22日,王某甲与王某丙因故散伙,经郜某学和本村崔信然、崔银宝调解,二人达成了协议,协议规定:王某甲付给王某丙x元,即王某丙请“囫囵”,工地所有材料,设备外欠款由王某飞(王某甲)负责,即王某飞(王某甲)请“破”,该协议书上明确注明了借王某乙款x元,当时协议一式两份,王某甲、王某丙各执一份,1998年5月1日,王某甲给王某丙订立还x元计划后,王某丙将1994年4月22日的协议书原件交给了王某甲。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款未果。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借王某乙现金,有王某甲、王某丙二人算帐协议可以证实,应如数偿还。王某丙作为合伙人对其与王某甲合伙经营期间所借原告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利息应从王某乙明确追要即起诉时计算,王某甲辩称自己已归还原告借款,并收回了借条,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王某甲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从200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王某丙对上述条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250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款已偿还王某乙,王某丙对我还款一事理应不知,故不能断定我未还款,王某乙起诉的主体不符。我与王某丙的算帐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立案依据,王某乙不符合原告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王某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王某甲对王某乙借款x元予以认可,王某甲庭审时认可自己是1994年9月至10月一次还王某乙x元现金,还款是自己一人去的。王某乙对此不认可。王某甲向本庭提供自己1995年2月2日一次取款5万元偿还王某乙记录,该记录记载:还郜某学以政府工地打条结帐。王某乙对此不认可,主张“还”字和“工地”两处确系圆珠笔所写,“郜某学以政府打条结帐”系炭素水所写。王某乙向本庭请求证人(略)王某贵、王某魁出庭作证:最近两年王某乙向王某甲催要欠款,王某甲对此不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主张自己已偿还王某乙欠款,因其提供的还款时间前后矛盾,又无其它旁证佐证。合伙人王某丙对偿还借款也不认可,王某甲主张王某乙不符合原告资格,该理由与法律有悖,王某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起诉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的条件,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1994年2月22日协议是我与王某丙散伙后的算帐协议,王某乙只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借款凭证。2、1993年我与王某丙合伙搞建筑缺乏资金,两次借王某乙x元,当时打了借据,将借据给了王某乙。1994年2月22日我与王某丙散伙时,双方约定此借款由我偿还。我于1994年9月—10月将款还清王某乙,并将借据抽回销毁。3、1998年5月1日我与王某丙订立的还款计划协议与王某乙无关,也不能证明我没还王某乙借款。4、崔信然、崔银宝、郜某贵、王某川、王某贵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总之,王某乙向我主张借款没有证据,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消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1、我主张借款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王某甲欠我款x元,证据应予采信。2、我提供的证人均出庭作证,应作为定案依据。3、王某甲与我系本家族兄妹关系,我对王某甲、王某丙二人信任,借款时未出具借据,王某丙可证实。4、王某甲称其还款没有证据,且陈述的还款时间前后矛盾。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乙向王某甲主张借款,其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某甲是否应偿还王某乙借款x元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虽然王某乙向王某甲主张借款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王某甲与王某丙于1994年2月22日签订的散伙协议复印件,但王某甲、王某丙认可二人合伙搞建筑期间分二次借王某乙款x元,认可散伙协议内容,且王某乙提供的1998年5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丙于1999年2月22日签订的散伙协议原件王某丙已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也认可王某丙于1998年5月1日将1994年2月22日散伙协议原件交给了他,故王某乙提供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王某甲申诉称借款时出具了借据,但其举不出相关证据印证其申诉理由,且王某甲的合伙人王某丙在一、二及再审中均陈述借王某乙款是其与王某甲二人借的,当时因为有亲戚关系没有打借据。王某甲申诉称借款x元已还王某乙,但其陈述的还款时间前后矛盾,又无其他旁证佐证,王某乙提供的证人郜某贵、王某魁、王某川、王某贵均到庭作证,证明了欠款事实。综上,王某甲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不服(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王某乙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王某丙与王某甲之间关于某止合伙协议的复印件,几个证人证言是由王某乙的丈夫串通所做的伪证,且王某甲有新证据,证明王某甲和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存在和几个证人做伪证的事实,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王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丙在合伙搞建筑期间借用王某乙现金x元,各方承认,并有王某甲与王某丙散伙协议相印证,欠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王某甲称已将借款偿还王某乙并将借款条据收回销毁与另一合伙借款人王某丙的陈述“借款时没有打借条”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再审时,王某甲虽提供证人王某川对在原审证词否认的证言,但王某川仅证明王某乙丈夫郜某学在原审时让其到庭作证王某乙曾向王某甲追要过欠款,但不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债务关系是否因偿还而灭失。另外,王某甲本人在历次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陈述均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因此,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已将借款归还王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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