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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牛某某(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海某某(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牛某某于1983年元月在孙子文处拿走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一张,由于某己不懂,遂到洛阳交给被告海某某鉴定,海某某遂将此字画交给杨涛到外地鉴定,期间海某某未将画还给牛某某,1984年2月26日牛某某向海某某要此画时,海某某即给牛某某收据一张,载明,“八三年元月由牛某某同志交给我一副郑板桥兰草画一张(残画)目的鉴定是否是真迹,鉴定人是杨涛,因杨涛外出没有归,近时回来后可把此画交给牛某某同志,如有丢失按牛某出价格如数赔偿。经手人海某某,洛阳拖拉机厂铸造铁分厂”。孙子文和牛某某于2006年元月期间,向海某某要此画和要求赔偿时,被告海某某以由于某涛未将画给我,我已于1985年5月用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给你赔偿为由,不予归还和赔偿。由于某子文多次要求牛某某归还画,2007年7月25日牛某某给孙子文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是:“由于某某某未将此画归还,自己与海某某协商赔偿原告二万元”。后孙子文在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某某、海某某给予赔偿,在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海某某对牛某某于2007年7月25日给孙子文出具证明予以否认,牛某某坚持认为该幅画价值两万元,应该赔偿原告。2007年11月1日,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牛某某返还原告孙子文郑板桥墨迹一副竹兰图画,原物不存在赔偿原告贰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子文其他诉讼请求。牛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1日,牛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海某某赔偿原告郑板桥图画,图画作价x元,在庭审中,被告海某某称:“由于某定人杨涛未将画给我,其已于1985年5月用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英纳格)赔偿原告字画为由,不予归还和赔偿”。原告牛某某认为,被告给的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不是赔偿其交给被告一副郑板桥竹兰图画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于1983年元月在孙子文处拿走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一张,由于某己不懂,遂到洛阳交给被告海某某,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海某某给牛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予以认定。由于某告海某某不懂此画的历史及辨别真伪又将该画交给杨涛鉴定,1985年5月期间,原告牛某某向被告索要郑板桥的竹兰图画时,被告海某某以杨涛未将画给其,用一辆自行车及一块手表(英纳格)赔偿原告牛某某。原告所称:被告给其的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不应当是赔偿其交给被告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否认其收被告的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是赔偿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事实,故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海某某赔偿一副郑板桥的竹兰图画及该字画自认价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3年牛某某交给海某某一副郑板桥竹兰图画,后来海某某称弄丢了,其实把字画给卖了。后牛某某多次追要,按海某某当时给牛某某出具的收据,牛某某要多少钱,海某某就赔多少钱。可海某某一直找借口说竹兰图画让一个叫杨涛的拿去了,等他回来后,再把字画还给牛某某。由于某某某多次追要,海某某分两次将一辆旧自行车和一块旧上海某表给了孙子文老汉。海某某给一辆旧自行车和一块旧上海某表时,是我们追海某某太紧了,海某某为了支我们走的一种手段,其不想丢人,并不是顶什么账。我们一直追要,海某某从来也没有说用自行车和手表顶竹兰图画账。海某某家搬到景华路后,我们又一直追要,在多次追要时,海某某从不敢说顶竹兰图画账。只是在李村法庭上,海某某女婿代理此案时,其提出所给自行车和手表顶竹兰图画账了。一辆旧自行车和一块旧上海某表敢与郑板桥竹兰图画顶账,真是大白天说梦话。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海某某赔偿牛某某x元。

海某某辩称,1983年海某某给牛某某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已经顶账了。1985年至2005年牛某某从未找过海某某,牛某某不认可顶账是想赖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某某于1983年1月在孙子文处拿走一副郑板桥竹兰图画,交给海某某鉴定,海某某不能辨真伪,其又将该画交给杨涛去外地鉴定。后该画一直未还给牛某某,经牛某某催要,海某某以杨涛未将画归还为由,于1985年5月用一辆自行车和一块手表(英纳格)顶账给了牛某某。牛某某上诉称海某某给自行车及手表不是用来顶账的,其说法缺乏证据佐证,牛某某上诉主张赔偿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黄某顺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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