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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英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希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的诉讼代理人刘自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X、王某X、王XX等在王某某家堂屋东间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X与王XX发生冲突,两人厮打后被拉开,王某X被送走后,王某某用菜刀在堂屋东间里将王XX头面部、肢体多处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面部、上下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损伤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构成不成故意杀人罪;2、合理有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王某X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某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系同村村民。2001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X、王某X、王XX等在王某某家堂屋东间喝酒。在喝酒过程中,王某X与王XX因划拳发生冲突,王某X并用凳子照王XX头部砸一下,后两人被拉开。王某X被送走后,王某某与王XX又发生纠纷并用菜刀在堂屋东间里将王XX头面部、肢体多处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面部、上下肢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损伤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受伤后,在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x.37元。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补助金4806.95元/年×20年×30%=x.70元、误工费20元×48天=960元、护理费20元×48天×2人=1920元、营养费20元×48天=960元、生活补助费20元×48天=960元,共计人民币x.07元。被害人受伤后,被告方已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我来是投案自首的,2001年2月份我将我村的王XX(又名王XX)用刀砍伤了。2001年阴历2月初2日中午,我与我村的王XX、王某X、王某X、王某X等几个人在我家堂屋东间喝酒,王某X先走了,当我们喝到第四瓶白酒的时候,王XX与王某X因为划拳发生了争吵,并且两个人都站起来拿着凳子朝对方的头上砸,王某X就从王XX的前边搂着王XX,把王XX推开,我用手捞着王某X就往外走,把王某X捞出门外,送出头门外往北的路上,王某X走了。我回到了我家,在堂屋东间,我见王XX把我东间屋里桌子上的酒瓶摔了,并且还用脚跺我的床,王XX当时是喝多酒了,见到我就骂\"骂那个比,我日你娘……\"等之类的话,王XX在喝酒的桌上拿了一把菜刀照我砍,我给夺过来了,王XX又拿了一个啤酒瓶照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就急了,我就用夺过来的菜刀照王XX的身上砍了起来。这时王某X就从我背后搂着我,往外推我,我就走了,将刀扔在了俺家院头门口里边了。我们都是街坊,没有啥矛盾。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那天中午,我与我村的王某X、王某X、王某某、王某X在王某某家喝酒,下午一点多钟,我不想再喝了,就躺在床上了,王某X就过来拉我起来喝酒,我不起来,后来没法了,我就坐在酒桌的小板凳上,我与王某蚗尘顺鹆雌螅趾⒂松蜇嫠炙檬∮叫确j摔我头顶一下,出血不出血当时我不清楚,这时王某X就拉他出了屋门,我就追他到门口,王某X在门外跺了我两脚,我只记得一脚跺我腿上,我回屋拿大衣准备走,这时王某某从屋内窗下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随用刀砍我,当时我就昏过去了。

3、证人王某X证言

那天中午我同本村王某X、王XX、王某某在王某某家喝酒,喝到有下午,我和王XX吵了起来。当时俺俩越说越多,我一急我提一瓶啤酒往地上一巭,当时瓶就烂啦。这时王XX也提一瓶啤酒往地上也巭了一下,并用手推我,俺俩就打起来了。当时王XX抓住我的头发。我抓住他的头发相互打了几巴掌,都打在脸上,就被王某X和王某某给拉开了,当时王某X把我拉出来,把我送到俺村王某X家门口。我就回去了,别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与王XX都是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面部及身上的。当时都喝蒙了,但还记事。

4、证人王某X的证言

王某林的伤是本村王某某砍的。那天中午我与我村的王XX、王某X、王某某、王某X在王某某家喝酒,大约喝到下午2时许,喝了三瓶白酒、一件啤酒,王某X和王XX因为喝酒将酒瓶摔了,并且打起来了。后来我将王某X拉出屋外。这时就听到屋内王某某与王XX吵开了,我就拿了一个凳子去屋里劝架。我推门进屋时王某某手里正拿把刀,让王XX出来,王某某让我出去,我就去夺王某某手中的菜刀,没夺过来我就朝门外跑了。

我进屋时没看到王某某用刀砍王XX,夺刀时,刀上有血,我退到门口时,王某X正好走到王某某的院中。

5、证人王某X证言

我昨天走到王某某家门口时,看见王某X和王某某从王某某家跑了出来,王某某手里拿了把菜刀,顺手把菜刀扔到了路边,刀上还有血。我顺手将菜刀扔到路边柴禾上,后来听我父亲说菜刀在家里放着。我进到王某某的东屋看到王XX躺在地上,腿在床边,头在床外,地上有一片血。

6、书证、物证

(1)王某林伤情诊断证明书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病例摘要一份,伤情照片十七幅。

(2)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7副。

(3)菜刀提取证明一份。

(5)王某某户籍信息。

(4)鉴定结论

7、勘查笔录

现场勘察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王XX及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王XX是在醉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导致被害人王XX重伤的结果,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赔偿要求过高,对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亦对被害人王XX实施了殴打,对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亦应酌情予以赔偿。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含已赔偿的1000元)。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X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林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常永前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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