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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1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奔公司)因与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奥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奥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于2006年10月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郝某某将其在奥奔公司购买的双环SCEO旅行车返还给奥奔公司,奥奔公司退还郝某某购车款12.6万元。2、判令奥奔公司赔偿郝某某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12.6万元。3、判令奥奔公司赔偿郝某某损失1.1万元。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12日,郝某某在南阳市奥奔汽车广场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河北双环汽车制造厂生产的“双环”牌SCEO旅行车。第二天,郝某某发现汽车有碰撞后进行过修理的痕迹,该车保险杠及其与车身连接支撑处扭曲变形、有锈斑和多余钻孔,车前轮上方右叶子板修理后重新喷漆,引擎盖左上方有板金遗留痕迹。郝某某遂与律师等人找到奥奔公司要求换车或退款。奥奔公司经理杨金德承认该车在销售前因销售人员的失误发生过碰撞并进行了修理,提出换保险杠、修车或退1000元现金等处理办法。郝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郝某某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奥奔公司将受过碰撞的汽车销售给郝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奥奔公司在郝某某要求调换或退货时无理拒绝,奥奔公司应给予郝某某购买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考虑到该车辆郝某某已使用并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照,郝某某已实际接收并占有该车辆,因此,退还车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郝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455元,由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郝某某在奥奔公司购买了汽车一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郝某某在购车后,发现该车存在质量瑕疵。奥奔公司提供的《南阳市奥奔汽车广场售车档案卡》上注明: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郝某某在该卡上签名。奥奔公司据此认为其在售车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郝某某辩称:签名属实,但卡上注明的“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系奥奔公司在事后自己添上去的。针对双方对此证据的争议,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特价形式销售商品有各种原因和情况。奥奔公司提供的售车档案卡上虽注明系特价车,但其不能证明其在售车时将该车的实际情况告知了消费者。因此,奥奔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存在着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245元,由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奥奔公司申请再审称,郝某某所购车辆的正常价格是14万余元,而郝某某的购车价仅为12.6万元,相差近2万元,原因就是因为保险杠修理这一瑕疵,业务员说明状况后特意在《南阳市奥奔汽车广场售车档案卡》的“备注栏”中注明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郝某某签字认可该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奥奔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本意,旨在对恶劣的不法经营者进行处罚。郝某某用低于市场价的价款购买了仅有略微瑕疵的车辆,如果按照两审判决让郝某某既占有车辆又获得一倍赔偿,是明显的不公平,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相悖。奥奔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郝某某辩称,郝某某是以正常价位购买的车辆,不同配置的车辆价位不同,消费者是否善于讲价钱也影响着车辆的成交价。《售车档案卡》是奥奔公司自己保存的,“备注栏”的内容不能证明奥奔公司售车时告知了郝某某是事故车。在一审中,奥奔公司解释“特价处理车”时说不是车存在问题,而是公司促销的手段。郝某某在《售车档案卡》的备注栏内签名时,备注栏中并无“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的批注。奥奔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售车档案卡》与其以前提供的《售车档案卡》的内容不一致,说明在郝某某签名后,奥奔公司对档案卡进行了再次修改。车在卖给郝某某前碰撞过,售车时奥奔公司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郝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奥奔公司提供的《南阳市奥奔汽车广场售车档案卡》的“备注”一栏中奥奔公司的工作人员标注有“x。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郝某某在“备注栏”内该行标注文字的下方签有姓名。郝某某认为:《售车档案卡》是奥奔公司内部保存的资料,“备注”栏中标注的“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的内容与“x”的内容明显不在一行,“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的内容系其签名后奥奔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添加的。奥奔公司认为:《售车档案卡》的“备注”栏中的内容表明该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2、郝某某在与奥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售车给郝某某的销售员杨金德协商的过程中杨金德陈述售车给郝某某时杨金德本人也不知道车辆发生过碰撞。3、在一审庭审中,奥奔公司是这样解释“特价处理车”的:“在郝某某购车时搞价搞的很厉害,‘特价处理车’的意思是指车是赔钱在卖,是为占有市场,没有别的意思,不是指车有问题或瑕疵。”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奥奔公司在《南阳市奥奔汽车广场售车档案卡》的“备注”一栏中标注的“此车为特价处理车,不予保修”的内容不能证明奥奔公司主张的售车时将该车在售车前发生过碰撞的情况告知了郝某某,因为商品特价处理的原因可以有多种,结合录音光盘中杨金德的陈述、在一审庭审中奥奔公司对“特价处理车”含义的解释,应当认定奥奔公司在售车时未将车辆在售车前发生过碰撞的情况告知郝某某。汽车属贵重商品,该种商品的任何瑕疵均有可能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并有可能对车辆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本案中,奥奔公司售车时未将车辆发生过碰撞这一重大信息告知郝某某,属于隐瞒商品的真实情况,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奥奔公司在售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奥奔公司与郝某某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发生在消费领域,郝某某请求判令奥奔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奥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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