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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南X号院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守库,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精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守库,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李某某与精工达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精工达公司租赁李某某塔机用于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工地,预计租期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月租x元/月,塔机进出场费为x元;租赁期限以李某某塔机安装调试后交付精工达公司为租期开始,并在每月末付当月月租,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以塔机使用完毕精工达公司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上双方签字认可,在租期结束时应结清所有租金,李某某拆除塔机,因租金没有付清或民扰造成塔机不能拆除,仍按正常计费,到塔机拆除为止;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一方单方中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即将塔机交精工达公司使用,2007年11月1日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开始封顶,2007年11月25日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监理机构向该楼建设方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告知建设方“7#楼塔吊未按拆除方案进行拆除,主标准节拆除四节后停止拆除,主塔臂与外架连接,严重影响外架安全使用性能,存在很大安全隐患,要求你项目部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拆除,否则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后李某某至2008年4月12日才组织人员将该塔机完全拆除。在此期间,精工达公司共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精工达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精工达公司租赁该塔机是用于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工地均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李某某诉称塔机进场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双方均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塔机进场时间,虽然精工达公司对李某某陈述的进场时间不予认可,但精工达公司在庭审时拒绝陈述其认可的进场时间,故认可塔机进场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精工达公司提供2007年11月25日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监理机构向该楼建设方下达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李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认为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与本案无关,但从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可以看出,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就是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监理机构针对本案争议的塔机对建设方下达的整改通知,故对2007年11月25日安泰文苑•香堤雅境7#楼监理机构向该楼建设方下达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均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塔机退场时间的情况下,认定李某某在2007年11月25日前已对该塔机进行拆除,但至2007年11月25日并未拆除完毕。综上,认定精工达公司租赁李某某塔机的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11月,租期为8个月,精工达公司共应向李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塔机进出场费x元,共计x元,精工达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故李某某要求精工达公司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x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精工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李某某在工程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塔机,违反有关安全施工的规定,其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对李某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租赁费x元。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李某某负担1330元,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精工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租期有误,租期中止日应为2007年11月1日,且在租期内因塔机故障导致23天塔机不能使用,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精工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塔机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协议,双方是以塔机使用完毕精工达公司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而精工达公司未能提交送达停用通知单的时间,导致塔机退场时间双方认识不一,因此原审法院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定双方租期8个月并无不当。精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河南精工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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