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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和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和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和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贵朋,被上诉人和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圆公司(乙方)与恒元公司(甲方)2007年12月20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合作给上街用煤单位供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零六年六月至零七年十二月共发煤x余吨,乙方投资20万元,共分利28万元(包括在郑州活动的一切开支),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水泥厂结算款100万元收到后付清乙方的本利共31万元。二、在以后的煤炭经营中,甲方负责发运等,乙方负责收煤,订合同,协调客户的关系等。结算款由甲方派人提取。三、毛利分配办法:50元:乙方16元、40元:乙方12元、30元:乙方8元、20元以下停止发运。开支由各方负责。每次合同执行完,欠款付清后分配一次。四、每次合同的签约必须双方书面协议同意后再签订,否则甲方不予执行。五、乙方承诺将长城铝业公司所欠煤款春节前收回。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立足长远,共同发展。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后,罚违约金20万元整。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和圆公司按协议第一条,将水泥厂结算款100万元收到后付给了恒元公司,恒元公司支付和圆公司30万元,余款1万元未付给和圆公司。2008年1月,恒元公司未与和圆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即向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供煤174.80吨,并向和圆公司支付2万元,由和圆公司代付运费,和圆公司代付运费x元,多支付4464元。2008年1月18日,和圆公司、恒元公司就合作事宜进行结算,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18日止,和圆公司结余x.42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长城铝业公司所欠煤款,恒元公司既未向和圆公司出具欠款手续,也未在举证期内举证欠款手续。2007年11月15日,恒元公司与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原煤采购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圆公司将水泥厂结算款100万元收到后向恒元公司付清,恒元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和圆公司付清31万元,尚欠1万元,已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次合同的签约必须双方书面协议同意后再签订,否则甲方不予执行。”恒元公司未与和圆公司书面协议,即向用煤单位供煤,再次构成违约。恒元公司对上述两项违约事实辩称如下:1、关于欠款1万元,辩称理由是2008年1月3日,恒元公司向和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付款2万元,已多付1万元,故不存在欠款1万元。经查,恒元公司所汇2万元,系和圆公司代恒元公司支付的运费,并非偿还欠款且该款已实际支付。2、关于向用煤单位供煤问题,辩称理由是,向用煤单位供煤是继续履行2007年11月15日恒元公司与用煤单位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经查,原合同有效期已届满,再次履行供煤,显然不属于履行原合同。对恒元公司上述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恒元公司的义务,即付清31万元,以及向用煤单位发煤必须双方书面协议同意,恒元公司未付清31万元以及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即向用煤单位发煤,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元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双方履行已无必要,本院予以支持。恒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协议第五条约定,和圆公司承诺将长城铝业公司所欠煤款春节前收回,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欠煤款,恒元公司未将欠款手续向和圆公司出示,在举证期内也未举证有长城铝业公司欠款手续,和圆公司履行本条约定无事实根据,据此恒元公司要求和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恒元公司要求和圆公司返还x.42元,该款系和圆公司为恒元公司支付的运费,该款虽由恒元公司支付给和圆公司,因该款已实际支付,恒元公司要求和圆公司返还x.42元,显系不妥。3、双方所签协议书,和圆公司无违约事实,恒元公司要求和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和圆贸易有限公司给付x元;二、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和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解除郑州市和圆贸易有限公司与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四、驳回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由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020元,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0元,郑州市和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恒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恒元公司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圆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和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恒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和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恒元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元公司与和圆公司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恒元公司收到水泥厂结算款100万元后,未能依据协议书付清和圆公司31万元,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供煤问题,根据协议书,恒元公司与和圆公司对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发煤x余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该合作期间双方的利润进行了分配。协议签订后,恒元公司于2008年1月又向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供煤174.80吨,该供煤数量并不在双方协议书所确定的供煤数量范围内。依据协议书,恒元公司该供煤行为应与和圆公司达成书面协议,以便确认双方利润分享等权利。故恒元公司单方向郑州长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供煤,违反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恒元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陕西恒元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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