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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4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欲对张XX进行报复,遂购买20元汽油,到长葛市X路南段王庄桥北头西侧张XX家墙外,将汽油泼到此处一堆

啤酒筐上并点燃迅速逃离现场,致啤酒筐及相邻的面包车部分损毁,大火因被人及时发现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证人张XX、桑XX、张XX证言;4、勘验笔录;5、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点燃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4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欲对张XX进行报复,遂购买20元汽油,到长葛市X路南段王庄桥北头西侧张XX家墙外,将汽油泼到此处一堆啤酒筐山并点燃迅速逃离现场,致啤酒筐及相邻的面包车部分损毁,大火因被人及时发现并扑灭而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张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桑XX、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均一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放火点燃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张XX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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