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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略)。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略)。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3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面包车在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配供车间两次盗窃价值2212元的废钢。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伙同高永涛(在逃)、张哲(在逃)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原料供应部配供车间盗窃废钢475公斤,后卖于曹某的废品收购部,得赃款1000元,并于同日14时许,在同一地点盗窃废钢366公斤,当行至厂区X号公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所盗赃物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为22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窃单位。被告人苏某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干警的安排下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致使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重量与证人曹某、王某乙、金某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2212元的结论及舞钢公司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自首证明、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22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案件办理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自首起了一定作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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