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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西峡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10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轩、陈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晓华,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的儿子龚XX和邻居张静、王某乙在家看电视。龚某某持木棍击打张静的头部,致张静倒地死亡。2009年1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龚某某窜至其邻居李某某家门前,用木棍打击李某头部、胸部,致李某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龚XX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但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龚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x.50元。

被告人龚某某当庭否认自己用木棍打了人。

辩护人辩称:1、龚某某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2、系限定责任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2010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儿子龚XX不吃早饭,并继续与邻居张静(户籍名称张林)、王某乙二人在自家客厅看电视,遂产生赶走张、王某人的想法。当日9点35分左右,龚某某走出自家客厅,在院内厨房处拿起一根桦林木棍,进屋对着正在看电视的张静头部进行击打,将张静打倒在地后,又朝坐在沙发上的王某乙打了三下,均被王某乙挡住。随后龚某某被龚XX抱腰拦下,王某乙逃出龚某。龚某某又转身朝躺在地上的张静头部后方猛击两下,致张静倒地死亡。后龚XX报案,并将龚某某推出客厅后将房门反锁。

经法医鉴定:张静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位于西峡县X镇X村岈子组龚某某家。其家堂屋北侧房檐下有一带血的木棍。龚某某卧室门口有一处80CM×45CM不规则血泊,血泊与堂屋门间地面上可见滴落状血迹。

2、刑事技术鉴定书

(1)(略)公安局公(西)鉴(尸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张静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为:①送检的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带有血迹的木棍检材上检出的血迹是张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龚某某所穿带有血迹的鞋子检材未检出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3)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公(宛)鉴(DNA)字〔2010〕X号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为:送检现场客厅滴落状血迹检材所检出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公(宛)鉴(DNA)字〔2010〕X号”鉴定书对比,与其中死者张静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3、辨认笔录

2010年3月27日,王某乙从6根木棍中辨认出龚某某的作案工具。

4、物证木棍一根

该木棍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时提取。被告人龚某某庭审时否认使用该木棍打人。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我和张静在龚XX家看电视时,龚某某用木棍打了张静的头,后又用木棍打我三下,我用胳膊挡住了。龚XX抱住龚某某的下腰部,并说让我赶紧跑,我就赶紧跑出了他家。

6、证人龚XX证言

在我家,我父亲龚某某2月6日上午用木棍将张静打倒在地,张静头部左侧靠后的地方陷下去了,顺鼻子往下流血,耳朵上也是血。我父亲还要打王某乙,我拦住不让打。后我用我爸的电话打110报警。

7、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

在我家堂屋,我用桦林木棍,有一米多长,茶杯那么粗细,打了张静的头,将张静打倒在地上。他倒在我卧室门口,头上流着血。

8、抓获经过

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根据龚XX的报案,在龚某某家将其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12月20日14时20分左右,龚某某窜至其邻居李某某家门前,用携带的木棍对正在做农活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我在12月20日用一根三尺多长,鸡蛋粗细的木棍打了李某某。李某某是我邻居,他在剪香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09年12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我家大门外靠龚某某房子那边正在剪香菇腿,突然龚某某拿个铁锨从他家大门出来,啥也没说一铁锨打在我头上,一下将我打倒在地,当时我靠右侧躺在地上,龚某某还在用铁锨及锨把照我头上、背上乱打,打着嘴里还在骂着。

3、证人王某东、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12月20日下午,看见龚某某拿木棍在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上。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1)西峡县公安局公(西)临鉴字(2009)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宛刑鉴定委员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结论为:龚某某: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

6、物证木棍一根。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134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补助费8908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x.5元。上述事实,李某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琐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重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时,龚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另辩称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龚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头部凹陷。从龚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看,龚某某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龚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龚某某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王某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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