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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张某与曾某、黄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513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刘某某,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曾某、黄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诉称: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长城皮卡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略)号。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止,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为1932.25元。被告曾某、黄某将该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曾某。截止2003年11月30日,被告曾某未支付原告三个付款期限款项,原告曾某函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还款。截止2003年12月30日,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43元、利息980.31元、逾期利息246.61元。为此,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被告购车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2、被告曾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43元和利息1226.9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56.98元;3、被告曾某、黄某以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金某未在购车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被告曾某与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现已申请笔迹鉴定,已证实购车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非被告金某本人所写。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所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也应由原、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曾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某为(略)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长城皮卡汽车壹辆、贷款年利率为5.4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932.25元、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作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被告曾某向原告领取贷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曾某也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8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略).20元。2003年11月28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曾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归还。截止2003年12月30日,被告曾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43元、利息1226.9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用2256.98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保证人(盖章)栏“金某”的签名,不是被告金某本人亲笔所签。被告金某为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欠款证明、借款借据、提前还款通知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车辆抵押登记证、授权书、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浙(略)车辆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2004)丽检技文鉴字第X号技术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请求提前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本息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抵押车辆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金某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未曾某供任何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金某承担担保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曾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

二、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略).43元及利息1226.92元;

三、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256.98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以浙(略)号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24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丽水市分行承担300元,被告曾某承担2940元(含被告金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执行时由被告曾某支付被告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乾

特邀陪审员陈志恩

特邀陪审员贺爱玉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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