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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初字第62号

抗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20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建华、谷同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闻讯其妻付粉与其嫂子贺某某、侄女王某甲发生厮打后,从家中拿了一把宰牛刀赶到贺某某家,持刀将其侄女王某甲头部砍伤,又将贺某某的左前肩等处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贺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将其家居住的五间平房抵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用以赔偿二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贺某某、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人且对被告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同意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8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回家见我母亲贺某某在哭,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我二婶付粉诬冤她拿她的小褥来,我母亲很生气,然后我就和我妈去找付粉了。到付粉家以后,我问付粉为什么诬冤我妈。付粉说她没有说。我妈就和她吵了起来。然后我就上前朝她脸上打了一拳,她要拿刀来砍我,我妈就拿砖头砸了她一下,后来就被邻居拦开了。我们回家过了大约半个小时,我听见有人撞大门,随后大门被撞开了。我二叔王某乙掂了一把一尺来长的刀进到我家厨房,直接朝我的头上砍了三刀,然后他又朝我的脖子后头砍了三刀,当时我头上流了好多血,我就用手捂住头蹲在地上了。具体他是怎么砍我母亲的我没看清。后来我妈就跑到外头了,王某乙也跟着撵了出去。付粉的妹妹又进来用我家炒菜用的铲打了我胳膊几下,最后就被邻居们拦开。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08年1月17日上午,我女儿王某甲从外边回来,我把我和付粉发生矛盾的事给她说了说,我俩一起去付粉家。到那以后还没说两句就吵了起来。我女儿上前朝付粉的脸上打了一拳,她拿刀要砍我闺女,我就拿了个砖头砸了她一下,就被人拦开了。我们回家大约有半个小时,我家的大门被人撞开,王某乙厮跟他媳妇还有他小姨来了,我一看来这么多人害怕,我就赶紧往外跑去叫人,到街上时,付粉的弟弟付涛把我按到地上。这时王某乙就掂刀朝我胳膊上砍了五、六刀,又朝我大腿上和背上砍了好几刀。最后姬小广才把他拦开了。

3、证人郭守信证,2008年1月17日上午,我正在家大门口修扫帚,我听见有人在撞贺某某家大门,王某乙在和贺某某吵,过了一会我看见贺某某从家跑了出来,我到她跟前看见贺某某躺在地上,付粉的妹妹在打贺某某,王某乙掂了一把刀在边站着,贺某某身上有好几处伤。我说王某乙有啥事不能好好说。随后我在贺某某家厨房看见付粉的妹妹掂个像倒车镜一样的东西在打王某甲,当时王某甲的头上已经有好多血。

4、证人姬小广证,2008年1月17日上午11点多,我在家门口干活,我看见贺某某从西边跑了过来,她兄弟王某乙掂了一把宰牛刀在后头追,贺某某跑回家上门没上住。过有四、五分钟,我看见贺某某浑身是血从家跑了出来,王某乙掂刀在后面追,我见王某乙要拿刀朝贺某某头上砍,我就赶紧上前用胳膊推了他一下。我劝王某乙,最后王某乙又用刀砍了贺某某胳膊一刀。同时付粉和她妹妹也朝贺某某身上乱打,我把她们劝开以后,她们又进贺某某家厨房去打王某甲,我见付粉的妹妹拿个像倒车镜的东西在打王某甲,当时王某甲的头已经烂了,流好多血。最后我看见贺某某的左胳膊上有伤、左腿上也有伤。

5、证人付粉证,2008年1月17日上午10时,我在家包床垫,我大嫂贺某某和她闺女王某甲来了,贺某某说我说她拿我妈的小褥来,我说没有。她就开始骂我,王某甲就要往外拽我,我不去,王某甲就朝我眼上打了一拳,她把我打翻后就又去外头拿砖头砸了我一下,被王某中拦开了。她们走后。我就给我丈夫王某乙打电话,后来我妹妹付海霞也来了,她问我眼咋回事,我就给她说了。过了一会儿我丈夫回来了,我们就一起去找贺某某算帐,他们走在前头我一个人在后头。到她家以后我在门口打电话,我丈夫和付海霞进了贺某某家。过了一会儿儿,贺某某从屋里出来,我问她为啥打我,她不吭,我就用手朝她身上打了几下,然后贺某某就坐在大门口,后来我们就回家了。我没注意她身上有伤没有。

6、证人付海霞证,2008年1月17日上午,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我姐被人打了,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就直接骑车来到沙邱铺我姐家。到我姐家后,我姐捂着眼对我说“家里老人病了,现在轮到老大伺候了,老大不管还打人”我听了以后,也很气愤,就和我姐夫王某乙一起去他哥家。去时,我见王某乙的手里掂了个编织袋。到了他哥家后,他嫂一见我们就拿菜刀来砍我们,我用桶抡了一下,没有砍住我。但把裤给我砍烂了,我就把她按倒在大门口的地上,用拳头朝她身上打了几下,被人拦开了。到他哥家门口时我才看见王某乙拿有刀,后来我见他哥的闺女头上有血,具体是怎么烂的我不知道。

7、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8年1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正在外干活,我们村冯霞给我打电话说我媳妇让我嫂贺某某打了,叫我赶紧回来,我到家后,见到我媳妇捂着眼在哭,然后她把经过给我说了说,我听了很生气,说要去找她们打架,我媳妇怕我一个人去打不过她们,就让我等她妹妹付海霞来,一会付海霞来了,我就到床底下拿了一把一尺来长的宰牛刀用编织袋包住,和付海霞一起去贺某某家。到她家后,我把大门跺开和付海霞一起掀开她家厨房的门帘准备进屋,这时贺某某就掂了一把切面刀过来砍我们,付海霞在地上拿了个水桶抡了一下,然后我就拿着刀朝贺某某身上砍去,同时我侄女王某甲不知道拿个啥东西抡了我一下,我就拿刀去砍王某甲,这时,贺某某和付海霞已经去院里撕扒了,我拿刀朝王某甲的头上砍了两三下,把她的头砍烂了,她就用手捂住头,然后我又朝她背上砍了两刀。然后我从厨房出来,我见贺某某和付海霞在院里撕扒,我就拿刀去砍贺某某,她用胳膊一挡,我砍了她胳膊一刀,后来我又连续砍了她胳膊三、四刀,她倒地后,我又朝她小腿上、大腿上砍了四、五刀,后来贺某某就往大门外跑,我撵了五六、米撵上她,又朝她胳膊上砍两、三刀,这时我村的姬小广把我拦住了,付海霞过来打贺某某,我媳妇也过来朝她身上打几下,我准备重去打王某甲,被郭小兴拦住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以后,听见村长在外头说流了很多血,要报案,我就急忙把刀扔进厕所里,然后就跑了。(公安侦查2卷34-48页)

8、年龄证明: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9、抓获证明,2008年8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民警贺某、翟峰在克井财运煤矿将网上逃犯王某乙抓获。

10、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王某甲的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贺某某的肢体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CM,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贺某某的左前臂损伤致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手示指、中指、环指、小指指间关节屈曲畸形,关节强直,不能对指和握物,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1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贺某某家,东隔一条胡同为姬小省家,西邻姬桂文家,南隔一条胡同为廉小双家,北邻郭小兴家。

12、贺某某、王某的医疗费单据、调解协议,履行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本案发生在亲情之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手段残忍,持刀将被害人家大门强行跺开,将被害人王某甲砍成轻伤,将被害人贺某某砍成重伤,造成贺某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犯罪后一直在逃,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在法院审理期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视为是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的行为;王某乙故意伤害的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博爱县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某乙无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显属量刑畸轻,没有做到罚当其罪,更没有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达不到教育群众惩治犯罪的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博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该案的起因是兄弟双方在赡养老人方面引起矛盾,案发当天因琐事,被害人贺某某与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家与其妻子付粉发生争吵,王某甲朝付粉脸上打一拳,后被人拦开。被告人王某乙闻讯后,持刀赶到被害人家强行跺开大门,将被害人王某甲砍成轻伤,将被害人贺某某砍成重伤。被告人虽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乙将自己居住的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抵偿给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调解协议书及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应视为积极赔偿。本案发生在亲情之间,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发生在亲情之间,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会凤

审判员张国胜

审判员王某星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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