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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到我院,我院于2007年4月30日下发裁定,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重新作出判决。刘某某;赵某、暴某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庆文,上诉人赵某、暴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暴某拟在唐河县桐寨铺开办家家乐生活广场量贩,将量贩的路线、灯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某某。该工地具体施工过程中,刘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在安装线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南阳卫校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住院抢救治疗,切除了脾脏,共花费医疗费x.20元,2006年3月15日,李某某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桐寨铺家家乐生活广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某,实际经营者为暴某,赵某系暴某的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赵某、暴某之间实际形成了发承包关系,有李某某和暴某、赵某当庭的陈述为证,因此,刘某某系李某某雇主,故刘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雇主的责任。但暴某、赵某应当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部门,实际暴某、赵某将此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刘某某,因此,暴某、赵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李某某以承担40%责任,刘某某、赵某、暴某承担60%为宜。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20元;2、鉴定费用6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8667.97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8667.97元×20年=x.40元,考虑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具体情况,残疾赔偿金以支持20年总额的40%为宜,即x.40元×40%=x.76元。4、精神损失费,因李某某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的伤害,李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应依法支持,但考虑到其伤残情况,以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6元。但在责任承担上,因李某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60%责任,即x×60%=x.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遭受的各项损失x.37元。二、被告暴某、赵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0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43元。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赵某、暴某将其量贩电气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与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采信证据不公正,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1、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明显偏少。3、赵某、暴某应与承包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赵某、暴某对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暴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刘某某,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将自己量贩的电线排线、电器安装工作发包给已从事一、二十年电工职业的刘某某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李某某在完成承揽任务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由二被上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各自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无责。请求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针对刘某某;赵某、暴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赵某、暴某和其承包工程的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正确。3、我方承包40%责任偏高。请求驳回上诉。

赵某、暴某;刘某某对对方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同自己的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刘某某;赵某、暴某;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赵某、暴某、李某某三方之间各是什么关系;2、赵某、暴某在发包工程时有无过错;3、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刘某某;赵某、暴某;李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暴某将量贩的路线、灯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发承包关系,刘某某在施工中雇佣了李某某,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李某某在安装线路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作为雇主,刘某某对雇员的损害亦应承担责任。赵某、暴某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刘某某,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赵某、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对精神损失费计算在赔偿金额内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不当。由于原审原告李某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50元由刘某某;赵某、暴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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