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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库区乡翟某村第五村民组与被申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库区乡翟某村第六村民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行提字第00007号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河南省嵩县X乡X村第五村X组。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河南省嵩县X乡X村第六村X组。

诉讼代表人翟某某,嵩县X乡X村第六村X组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河南省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申诉人嵩县X乡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五组)与被申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嵩县X乡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翟某六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翟某六组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翟某六组仍不服,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翟某五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翟某五组仍不服,于2008年5月6日在本院集中接访期间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翟某五组自愿申请撤回申诉。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省嵩县X乡X村第五村X组撤回对(2006)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的申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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