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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长葛市建设办贺庄X组张XX家,向张XX要钱未果,先用铁锨砸烂张XX家大门口东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又到屋内用饭碗砸坏张XX家的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损毁的汽车挡风玻璃和液晶电视机价值共计2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XX、朱XX的陈述、证人张X、张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强拿硬要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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