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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文兴,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和悦宾馆)。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兴、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车,沿中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小学南,越过双黄线与原告司机牛献伟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致原告车上乘客郭晓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费用。故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775元、营运损失180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垫支医疗费385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37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因车辆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属于我们理赔范围,我们不同意承担,其它诉求我们愿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路小学南,越过双黄线与原告司机牛献伟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致原告车上乘客郭晓芳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牛献伟及乘客郭晓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豫x车车损775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车辆停运9天,营运损失600元,另原告车上乘客郭晓芳因事故受伤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5元。由于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230元,停车费18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x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门诊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别克车越过双黄线与原告司机牛献伟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致原告车上乘客郭晓芳受伤,被告王某甲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车损、停车费、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因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王某甲所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775元、停车费180元、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85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5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运损失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孙运涛

审判员刘德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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