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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男,31岁。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绰号“X”),男,36岁。1995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所(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乳名“志明”),男,40岁。199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二人同王××、陈××、张××等人在潢川县汽车站附近“友谊旅馆”吃饭,饭后被告人范某某走到“豫潢新村”小区边时,与刚从“小晏面馆”吃饭后出来的被害人蔡××、陈二×、张×、卞××等人相遇,被告人同陈二×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蔡××与被告人范某军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闻讯后持刀从“友谊旅馆”窜出,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与蔡××撕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蔡××捅伤。致蔡××十二指肠、结肠破裂,肝脏创口,现手术治疗后结肠造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的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张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x.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治疗票据及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就民事部分表示愿尽力赔偿。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负有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二人同王××、陈××、张××等人在潢川县汽车站附近“友谊旅馆”吃饭,饭后被告人范某某走到“豫潢新村”小区边时,与从“小晏面馆”吃饭后出来的被害人蔡××、陈二×、张×、卞××等人相遇,因被告人范某某与陈二×发生口角,被害人蔡××等人与被告人范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闻讯后从“友谊旅馆”窜出,伙同被告人范某某与蔡××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随身携带刀具将蔡××捅伤。致蔡××十二指肠、结肠破裂,肝脏创口,现手术治疗后结肠造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的损伤属重伤。该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未对被害人蔡××给予赔偿。

案发当晚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2157.86元,后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58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x.05元,支出交通费3900元,其他支出100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和妻子均系潢川县X镇中心小学教师。

依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09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是每人每天10元,省外是每人每天30元。

综上,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x.49元、交通费和其他支出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2天+30元/天×80天=252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30元/天×80天=2520元。以上共计x.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5月12日夜里,我和范某某一块到潢川县汽车站“友谊旅馆”吃饭,“人妖”(黄某)和二个男的也到“友谊旅馆”吃饭。中间我老契范某某说出去转转,建全出门送我老契。坐有三分钟左右,听见有人说我老契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就跑出去看到“友谊旅馆”南边20米左右,有四个男的和我老契打起来了。我老契也和对方打,我跑过去拉一个穿衬衣的,一个穿半截袖的踢我一脚。我是左撇子,左手从裤子里掏出刀,面对面对踢我的人右腹部捅一刀。我边捅边说我又不是来和你打架,我捅死你个王八儿。捅罢后二人向北跑了,二人向南跑了,我和老契撵向北跑的二人,没追上,又到“友谊旅馆”去了。刀是出事前两天花10元钱买的一把水果折叠刀,不锈钢的,伸长后有12厘米左右长,刀刃有6厘米长,是单刃的。出事第二天,我俩到天津,201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后来我又配合公安机关把范某某抓住了。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我和张某某等人喝到夜里23时,我说出去转转,“建全”出来送我,我让建全到屋里去,我自己向南走。走一截迎面来了四个男的,其中有一个人戴眼镜,问我说啥子,我说没和你说话。戴眼镜的上去就踢我一脚,又迎面对我脸打一拳,穿红背心的也来打我,我把戴眼镜的这人手抓住,说啥事打我,这人用脚踢我,自己也闪倒了,我和戴眼镜的互相撕打,另外两个不让打了。我和戴眼镜的这男的互相撕打快到友谊旅馆那门口,戴眼镜的又把我踢倒,我把戴眼镜的腿抱住,戴眼镜的又爬起来,俺老契张某某跑来把戴眼镜的抓住。俺老契和戴眼镜这人打起来了。没打几下,戴眼镜和红背心这人向北跑,我和张某某追到转盘那没追上,我和张某某便返回来。张某某说把人捅坏了,俺们得走。过会我俩到沟北如家旅馆睡的。

3、被害人蔡××陈述:昨天(2010年5月12日)夜晚我和张×、卞××、陈二×、刘××5人在潢师对面一个拉面馆吃饭喝酒,夜里11点多从拉面馆出来。我先走,卞××和陈二×在我后面走在中间,张×和刘××走在最后,他们可能喝的有点晕,相互扶着。我往北走到“豫潢新村”小区门口附近,我听见后面有人乱,回头看见有个男的在打卞××,我就跑过去和那个男的打起来。和我对打的男的好像喊了句“来人”什么的,来了有四、五个男的,手里拿有刀一类的东西,我就跑,跑到汽车站转盘附近,我感觉右边腹部被捅了一刀,我当时就倒在地上。用刀捅我的那个人在我倒地后又上来在我右胸附近捅了一刀,嘴上说“插死你,插死你”。捅罢以后那人往南走了,张×过来截辆出租车把我送到县人民医院,凌晨3点多我又被转到信阳中心医院。和我对打的人与后来捅伤我的人感觉不是同一个人。

4、证人陈××证言:喝到夜里10点多那样,脸上有刀伤的男的先出门说去办事。在友谊旅店门口脸有刀伤的男的和别人捣起来了,“豁牙”紧跟着出去,我侄儿(张××)和建全也跟着出去了,我行动不方便没出门。外面捣一会,我侄儿和建全说回去,外面捣蛋了,他们骑摩托车走了。刀疤脸和豁牙是老契。

5、证人曾××证言:他们六个人喝啤酒,那三个人中间一个尖脸,身高在x左右的男子说他不喝了,就出去了。过有十多分钟,另外两个突然从饭桌上跑出去了。接着瘸子的侄子和那个女的也都跑出去了。我听到外面打架的声音,也出去站在站门口看,看到在俺店南边二十米左右的人行道上有打架的,对方也有几个人,看到从俺店跑出去的一大个和一小个的人用拳头和对方相互打,边打边往北跑。打有二、三分钟,都往北跑了。

6、证人卞××证言:喝罢酒后俺们五个人一块走,准备找车回伞陂,蔡××、张×走前面,我和陈二×、刘××三个人互相挽着走后面。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也从这饭店出来,几乎和我们一块走的,这个人和蔡××、张×走前面,不知道他们是啥原因打起来了,他们三个人互相纠缠在一块,他推他一下,他推他一下,他三个又往前走一截,快到汽车站了,听说蔡××被人捅坏了。我和陈二×、刘××三人赶到县人民医院看到蔡××右腹部被捅伤已经包扎了,医生说是两刀。

7、证人陈二×证言:2010年5月12日夜22时蔡××打电话让我到小晏面馆,我到后看见同事蔡××、卞××、张×、刘××在喝酒。喝到23时左右,都醉了,结完帐出门向汽车站方向走,我扶着卞××,张×扶着刘××,蔡××自己在前面走,离我们有几米远,边走边打电话。走到汽车站南边友谊旅店南边一点,我看到友谊旅店南边门面楼的走廊边有一个人和我们对面走,离我和卞××有几米远。这人说你俩男的咋搂正紧,到我和卞××身边推了卞××一下。张×就上来说,他俩搂这紧管你啥事。蔡××转过身到我们身边和这男的厮打起来,张×也上来和这人打,我上去拉不让打。我抓这男的手,这人说我有匕首。接着这男的就向友谊旅店方向大叫来人把他们弄死,喊一个叫“老五”或是“老谢”的我记不清了。接着从友谊旅店方向来一个男的和张×、蔡××搞在一起打起来了。他们边打边向汽车站方向跑。我这时只顾上管卞××和刘××了,转身再看蔡××他们已经看不到人了,蔡××被捅伤了。伤是右胸下一处,右腹部一处。

8、证人张××证言:2010年5月12日下午19时左右,我和女朋友黄×到友谊旅店找我叔陈××吃饭,又进来二个男的认识黄×,我们五个一块吃饭。这两个男的,年龄大的腿有些不方便,脸上有刀疤,另一个年轻些,外号叫“老黑”,别人叫他“豁牙”,自己说叫张辉。吃饭中间我看“豁牙”腰里别一把跳刀。大约夜里23时了,刀疤脸说到火车站去,起身就走了,向友谊旅店南边走。建全也起身说走,我和黄×、我叔、豁牙还在饭桌边坐着。过有一分钟左右,建全来说和我们一块吃饭的人和别人打起来了,指刀疤脸。豁牙一听打起来了,便立即起来向饭店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把刀从腰里掏出来了。豁牙跑出去我和我叔喝一杯水功夫,我也到友谊旅店门口站着看,豁牙从友谊旅店南边就过来了。我问啥事,豁牙说我给他(指对方)捅两刀,我问豁牙啥事捅别人,豁牙也没有回答我,自己向汽车站那方向走了。豁牙和刀疤脸是老契关系。

9、证人黄×证言:张飞(辉)30多岁,门面牙豁了,另一个男子有40多岁,脸上有伤疤,他和张飞(辉)是老契,我和张飞(辉)他俩是以前在一块玩时认识的。吃饭中间,张飞(辉)拿出随身带的一把跳刀削东西。张飞(辉)老契说去火车站接个人就先出去了。一会外面来人说外头打架了,张飞(辉)就赶紧出去了,之后我和张建等人也出去了,我看见有一堆人围着张飞(辉)老契打,张飞(辉)拿着跳刀冲上去帮他老契。后来打的跑散了,不知道有谁受伤,我和张建等人走了。张飞(辉)拿的是弹簧跳刀,长约十公分,双刃刀。

10、证人王××证言:喝酒中间,张辉说老七不服气,我说捅他就捅他。边说边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出来放在桌子上。刀伸开后长约二十公分左右,宽有二公分左右。张辉的老契看到老是喝酒就说先走。我给张辉的老契送到餐厅门口。我看到他出店后往南走有二、三十米左右,迎面走来了四、五个人,张辉的老契上去拍一个人肩膀,好像是熟人打招呼,对方的一个人上来就踢张辉的老契,张辉的老契就跟他们打起来。我上餐厅去跟张辉说你老契在外面跟人家打起来了。说罢以后我先出来,张辉和海、那个女的都从餐厅出来了。我出来后看到他们那几个人围一堆互相用拳头打,张辉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对方见到张辉手里拿的有刀就往北跑了,其中一个人跑倒了,有两个人撵上张辉了,张辉手中拿着刀说:你们谁敢上我就用刀捅谁个。那两个人吓的没敢上。张辉说给那边的一个人扎两下。是张辉和他老契一块往北走的。就张辉和他老契两人上去打,其他任何人没上。

12、证人刘××证言:那天我和蔡××、卞××三人到潢师对面小晏面馆,和张×、陈二×我们五个人喝啤酒。第二天听说蔡××被捅伤了。当天蔡××穿绿色半截袖T型衫,张×穿红色T型衫,我穿红色T型衫,卞××穿白色衬褂,陈二×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张×一直扶着我,陈二×扶卞××,蔡××自己走。张×和陈二×清醒些,我最醉。

13、证人李某某证言:5月12日夜豁牙跑我旅馆去了,我看到豁牙手里拿一把折叠刀,和豁牙一块来的男的说豁牙喝多了,把他劝走。

14、证人张×证言:2010年5月12日夜里我们几个喝到22点多离开,刘××和卞××喝多了。我们从小晏面馆向北走到潢川汽车站门口坐车回伞陂。蔡××走前面,陈二×和卞××扶着在后,我扶着刘××走在最后。走过“豫潢新村”门口北边,看到一个人在陈二×和卞××面前对他俩说:你两个男人搂这亲热干啥子,手还推了卞××一下,我上前对这人说:他俩喝醉了,搂着走管你啥事。这人听我说话就上我面前来,蔡××转过身对这人身上打一拳,这人和蔡××厮打起来。我跑上去,这人用手推我,我向后退了一下,没打着我,这人又跑到人行道上,边跑边说我喊人弄死你们,跑上去就喊“老谢”“老谢”喊了几声,从路东门面房里跑出来一个人,这人直接跑到蔡××面前。喊人的人对后出来的人说给他弄死,这人扑到蔡××身上,蔡××靠到路边铁栅栏上弹了一下,蔡××往北跑,这二人就追蔡××,我也跟着跑过去。追到汽车站门口西南边一点,蔡××倒地上了,后出来那人腰弯着,开始和我们捣蛋那人站一边。我跑上去之后,弯腰这人感到我到他身后了,就猛一回头对着我,左手拿个刀说我捅死你,我看他拿刀了,就向汽车站门口转盘西边跑,拿刀这人追我,追一段没追上,我回头看蔡××已到转盘北边了,截出租车没停,他就到汽车站边冯辉理发店屋去了,我跟到理发店看到蔡××腹部流血了,我打车把蔡××送医院了。

15、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蔡××损伤属重伤并附有被害人蔡××受伤照片。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

17、辨认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并附辨认说明。

18、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

19、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同案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

20、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8)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释放证明在卷。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酒后与本案被害人蔡××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蔡××右胸、右腹各扎伤一处,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范某某,属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蔡××、张××均系伞陂镇中心小学教师,其未向本院提交二人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三、限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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