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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第三人乔某某,女,8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为第三人乔某某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乔某某住宅用地面积8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临路,南临学校,西临路,北临刘某某宅基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乔某某系同一村X村民。1993年12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原告得知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也给第三人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都是在1993年颁发的,当时由当地乡镇土管所负责填发,档案也由其保管。2005年后,原告所在的张店乡被撤销,合并到和兴乡,加之随后乡镇土管所统一收归县国土局,一系列的机构变更,导致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证档案均无法查到。现从双方土地使用证确定的面积来看,双方的土地使用面积互不重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侵害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本案应从维护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乔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的宅基地南北相邻,1993年1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同时为双方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双方的宅基地界限清楚,互不侵占,互不重叠。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遂平县X乡X村委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本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本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大刘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法律效力提出质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乔某某系(略)村民,原告刘某某宅基地南边有一处集体所有的荒地,1991年,第三人乔某某在此处盖了两间砖瓦房。1993年1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刘某某老宅基地状况及第三人乔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宅基地南侧所建房屋的状况,分别为原告刘某某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乔某某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某某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4米,东西宽为23米,面积为55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临路,南临路,西临路,北邻刘某政宅基地。第三人乔某某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住宅用地面积8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临路,南临学校,西临路,北临刘某某宅基地。此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曾向原张店乡政府及和兴乡政府反映第三人乔某某侵占其宅基地,经原张店乡政府及和兴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丈量,认为双方宅基地面积互不侵占,但均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10年7月28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乔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三人乔某某宅基地与原告刘某某宅基地南北相邻,乔某某宅基地在刘某某宅基地南面,按照刘某某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其宅基地南北长24米丈量,其宅基地南面边界距离乔某某房屋后墙,距离0.5米,双方宅基地互不重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测量结果均无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1993年1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乔某某使用宅基地的状况,为双方各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刘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第三人乔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互不重叠、互不侵占。故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某某颁发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刘某某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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