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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滨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6月21日10时20分,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兴鹤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骑自行车带人由西向东去桃园村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并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数额有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39元、误工费3188.25元、护理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80元、二次治疗费

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x.64元,除被告高某某已付2000元外,被告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x.64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郑某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2008年7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做出的鹤公(鹤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因无证驾驶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3、2008年9月16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郑某甲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原告郑某甲与郑某系同一人;4、2008年9月16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的伤情、住院期间;5、2008年9月16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在鹤壁市中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共支出医疗费x.39元;6、2008年6月21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分别为x、x、x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郑某甲共支出西药费0.1元、治疗费210元、放射费70元;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支出化验费45元;8、2008年11月13日,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支出检查费90元;9、2008年6月28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0、2008年6月28日,安阳市诚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郑某甲经购买额面板共支出5600元;11、陪护证两张,证明:陪护人员XXX的陪护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陪护人员XXX的陪护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12、车票130张,共计580元,证明:原告郑某甲共支出车费580元;13、2008年8月26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预算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进行二次手术需x元;14、复印费票据1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郑某甲支出复印费200元;15、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另外,原告郑某甲陈述: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39元、误工费27.25元/天×117天=3188.25元、护理费:40元/天×149天=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7天=870元、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交通费580元、二次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合计x.64元,除被告高某某已付2000元外,被告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x.6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4、5、9、10、15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3系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说明原告郑某甲治疗情况的一份诊断证明书未加盖鹤壁市中医院的公章,因该诊断证明书载明“未盖章无效”,故对该份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说明原告郑某甲与患者郑某是同一人的诊断证明书,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份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6系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三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其中编号为x、x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两份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交费人姓名为“杨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7、8不能证明该两份证据所载明的费用系原告郑某甲为治疗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1系陪护证两张,其上均未加盖鹤壁市中医院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2、14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郑某甲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郑某甲提交的证据13系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预算,因原告郑某甲进行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未经司法鉴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另外,原告郑某甲陈述的医疗费x.39元,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x元医疗费予以采信;误工费3188.25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甲系XXX学校学生,不存在计算误工费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郑某甲未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二次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均无法确定,对护理费5960元、二次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88天=704元、营养费8元/天×88天=704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300元;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复印费2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704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除被告高某某已付2000元外,共计x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10时20分,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兴鹤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郑某甲骑自行车带人由西向东去桃园村时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甲系XXX学校的学生。2008年6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2008年7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做出鹤公(鹤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原告郑某甲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郑某甲认可被告高某某已给付2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郑某甲目前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并未医疗终结,原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1日10时20分,被告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兴鹤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郑某甲骑自行车带人由西向东去桃园村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郑某甲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郑某甲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甲请求被告高某某赔偿损失

x.64元,其中x元合法有据,鉴于原告郑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高某某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某某以承担原告郑某甲损失的70%为宜,即赔偿原告郑某甲x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81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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